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19条(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219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9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219条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9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但在有关要求上作了突出强调:
一是有关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具体说明”,这是新增的要求,即相关说明内容要针对病情,事项要具体,不宜采取笼统的含糊的说明,这对说明义务的规范化具有积极作用。
二是取得患者一方同意不再硬性要求是书面形式,但应当取得其“明确”同意,也就是此“同意”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清XXX确的,有关证据的证明也要达到此要求。书面形式、录音或录像等方式都可以认为是“明确同意”通常采用的方式。
三是将“不宜向患者说明的”修改为“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实践中,在患者昏迷或者由于生理、精神状态无法作出有效判断时,属于“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形,因此,本条增加“不能”的规定更加规范、合理。
民法典第1219条条文解读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向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可能采取的医疗措施并在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此等医疗措施的义务。
赋予医生的说明义务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医疗风险在医患双方之间进行有机分配,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
一方面,医生的告知义务要求医生不得任意凭借自己的专业判断将医疗行为的不良后果转嫁到患者身上,而是给予患者对医疗风险说“不”的权利和机会。
另一方面,医生的告知义务也为医方提供了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机会,若医生将医疗方案及医疗风险等信息告知了患者,而患者依然选择进行治疗时,患者就要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医方即可以其告知义务的履行而主张减轻或免除对患者的侵权责任。
(一)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内容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主要包括:
其一,纯粹的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需要说明的信息主要为病情和医疗措施。
具体来说,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
其二,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除了履行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以外,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代替医疗方案信息包括可选择的几种手术方案及其利弊等信息。这种特殊说明义务适用的条件是患者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对于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规定,包括:
(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依据本条的规定,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医事法规所规定的医务人员取得明确同意的对象与本条规定不尽一致。
我们认为,如果上述规定与本条规定在文本含义上相冲突的,则不能再予以适用;但如果仅是表述不一致,或者有关医事法规规定的内容更加具体细化,不能认定为是冲突规定,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比如,在情况非紧急即不属于《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情形时,仍找不到患者近亲属的,这时不能认为《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规定的“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与本条规定相冲突,而恰恰是第1224条没有规定的情形,故可以继续适用。
(二)违反说明义务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违法行为。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保密等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其行为就具有了违法性。
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标准,应当采取合理医生和具体患者说,医师若能预见患者有意思决定表示重视该情报,且该情报为这位医师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医师对这类情报负有说明义务。
我们认为,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标准分为如下三个层次:
一是当患者没有提出医疗期待时,医疗机构应该履行当前医疗水平告知义务。医疗机构应该首先向患者说明当前临床医疗实践中有效性和安全性[7]都得到认可的治疗方案。同时,医疗机构应该告知患者自己医院的类别(专科医院/综合医院)、所准备采用的医疗方案和实施能力以及本院是否达到当前专科医院的一般医疗水平等。
二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应告知所患病名,告知可以选择的治疗方案,告知治疗方法和结果,告知药品的使用方法,治疗费用的情况,继续治疗和转医转诊方案,并应告知愈后、康复的注意事项。三是当患者提出其他医疗期待时,医疗机构应该履行对有效性和安全性尚处于被验证的医疗方案的告知义务。
结合医院所处的环境等因素,某些医院还应该履行国际上有效性和安全性得到认可或正在被验证的疗法的告知义务。
第二,损害事实。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具体表现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仍然是医疗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未善尽说明义务的行为与患者受到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患者一方而言,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具体可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4条、第5条的规定。
第四,存在医疗过错。
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如果存在未善尽说明义务,即可认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尤其要注意医疗机构违反说明义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我们认为,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患者承担,因为这实质上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由患者来举证,符合医疗损害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法理。
而且这也涉及专门性问题,通常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明确由患者举证,本质上仅是涉及由谁来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也可能会引发医疗机构的保守治疗、过度检查等问题,不仅给医疗机构带来过重的负担,也不利于医学的进步,最终影响的是全体患者的利益。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5条对于医务人员违反说明义务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条内容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对患者实行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缓和。
由于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范围问题非常复杂,可能因具体疾病的不同而不同,这涉及专业判断问题,患者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