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原《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对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助措施作了规定。
(一)关于紧急救治的界定
对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患者实施紧急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救死扶伤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医疗机构公益性特征的鲜明体现。
《医师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所谓危急情况,系指患者的疾病或病情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风险,来不及告知患者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如不立即采取相应抢救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后果。
这样的紧急情况包含的要素是:
(1)时间紧急,处于“抢救”状态,按照医学要求必须尽快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
(2)病情严重,甚至达到生命垂危的程度。
如某患者因交通事故腿大动脉破裂大出血应立即手术止血;某患者因坠楼头部严重受伤急需开颅清除瘀血,否则会丧失生命或造成瘫痪、植物人等严重后果的情况等。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因素:
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
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
如果医师主观想象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而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的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界定
由于原《侵权责任法》第56条并未规定紧急救治的具体情形,尤其是没有规定责任承担规则,2017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在原《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原《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60条的规定,对于紧急救治具体情形作了细化。
其第18条第1款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
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仅是对“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出的解释,并不能包括所有需要紧急救治的情形,且不涉及对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的判断问题。
对此仍应依据有关医疗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等进行处理,这往往需要专业判断,通过启动鉴定程序来解决。
第二,关于近亲属不明与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情形。
这两种情况相对容易判断,多为近亲属不在现场,在当时紧急情况下也无法查明近亲属或者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但是,在当时情形下根本来不及联系近亲属的情形应该排除在外,因为这时抢救患者生命等人身重大利益无疑应是排在第一位的。
第三,关于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情形。
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情形,是能够联系到近亲属且医方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而近亲属不发表意见或者不能在及时抢救所需的时间内发表意见,此时其效果与患者接受告知说明后拒绝发表意见是一致的,应作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自主决定权,医方有权实施必要的紧急医疗行为。
这里的“拒绝”发表意见暗含着对医疗机构要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征询其意见的义务性要求,有对患者近亲属知情同意权予以尊重的考虑。
第四,近亲属意见不一致的情形。
对此仍应与患者本身病情的紧急情况相结合,原则上应以在场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为限,不能硬性要求医疗机构通知到没到场的其他近亲属。
当然,在患者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进一步说明和督促患者近亲属形成一致意见,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第五,关于兜底条款。
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这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保留的必要。这不仅能保持司法解释本身适用的开放性,更能针对患者病情紧急程度,将来不及征求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包含在其中。
当然,对于来不及征求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如何认定,也是一个专业判断问题,对此既要尊重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又要在事后纠纷处理中尊重有关的专业意见。
(三)关于医疗机构怠于紧急救治的责任承担
在价值导向上要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对于医疗机构的积极施救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应当持适当从宽的态度,对于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和治疗措施的紧迫性,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往往不现实,如患者重度昏迷而其近亲属又不在现场,但救治急危患者又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也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规范医疗机构行为,更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维护其生命、健康权益。
对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给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
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医疗机构是否通过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取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自主的专业判断。
适用指引
对于本条的规定,要注意有关医疗机构怠于紧急救治的责任构成问题。
一般而言,这也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一种类型,在责任构成上,要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时诊疗过错的认定,有必要对紧急情况下的救治义务与非紧急情况下的救治义务有所区别,宜采取更严的标准或者更高的门槛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例如,患者生命垂危必须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紧急抢救措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对紧急措施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不再考虑,两相衡量,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只要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造成不良后果,对患者的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也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这里的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需要依据有关诊疗规范判断,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诊疗义务标准也会融入诊疗规范的具体内容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