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将“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意义在于否定本条中的因果关系要求,即在根据本条进行过错推定时,不需要也不应考虑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现代法律中有两种“推定”:第一种是许可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第二种是不允许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
本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属于哪种情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想,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这类行为本身即是过错。
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根据“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有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的事实,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既不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得许可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本条所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直接认定”,是“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
(一)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这是利用违法推定过失的法理直接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有过错。
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保护患者的利益。根据《医师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此处的技术操作规范应当等同于本条所说的“诊疗规范”。
诊疗规范不是医疗常规。医疗常规是医务人员在临床实践中形成的通用惯例,为医务人员的广泛参考。
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从实践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最直接标准,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表面证据,并且是一种很强的表面证据。
(二)关于“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
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这两项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存在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以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故可以直接规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对于这两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和《八民会纪要》的有关规定。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这里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对象在诉讼中应当最终表现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病历资料或者隐匿该病历资料,如该款所称,即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
至于其他客观情况的界定,则按照本条表述,即使不能与不可抗力相比,但必须是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客观事由,否则就应当构成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事由。
《八民会纪要》中明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
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这一规则实际是对本条规定情形的细化,可以在审判实践中继续参照适用,比如这里确立的“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表明病历资料仅有形式瑕疵的,不能认定为对病历资料的“篡改”。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是存在本条规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问题。
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权利受到妨害的情形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患者主张医疗损害责任,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于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患者除了证明到医疗机构就诊及损害事实外,还应当举证证明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
一般而言,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具有特殊性,由于其高度专业化、显著的实验性、探索性特点,对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难以通过普通的生活经验知识去判断,需要借助专业的医疗损害鉴定来解决。患者对于过错或因果关系的举证,可以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来解决。
但是,患者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本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缓和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其意义在于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一方有本条规定情形时,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其对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
同时,为了弥补患者举证能力的不足,考虑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身所涉诊疗行为、诊疗过错的专业性、复杂性的问题,结合本条第1项规定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情形,往往不是一目了然的事情,需要通过启动鉴定程序来解决。
关于是否存在伪造或者篡改病历的问题,有时也需要专门性判断,这时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