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医疗产品缺陷,是指医疗产品具有危及患者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1]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引发赔偿的案件实践中多有发生。
本条是产品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细化与强调,是为在患者遭受损失时给予明确的、直接的法律指引。要注意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区分。
因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过错使用本不应当使用的医疗产品(药品)造成损害,该医疗产品(药品)并没有缺陷的,不构成产品责任,而仅是医疗损害责任。
本条的法理基础是给予患者两种选择权,给患者多一条救济的渠道;同时也赋予医疗机构追偿权,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一)医疗产品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属于产品,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120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本条规定为“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这与上述规定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本条没有规定可以向销售者追责,并不代表不能向其追责,可以依照本法第1203条的规定追究销售者的责任。
对医疗产品责任的形态,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产品责任是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通说认为,这同产品责任的责任形态一样,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引起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本条规定的上述责任形态,其最终责任的规则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己承担最终责任,因此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我们赞同这一意见。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在法律适用上除了适用本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侵权责任编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
如上所述,在医疗产品责任中,作为受害人的患者有权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他们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解决纠纷等考虑,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但无论何种情况下,都由某个责任主体来承担最终的责任。
(二)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界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rketing?authorization?holder),通常是指拥有药品技术的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药品生产企业等主体,通过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并获得药品上市许可批件,对药品质量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承担主要责任的制度。
在该制度下,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许可持有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其他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如果采取委托生产的形式,上市许可持有人要对要求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质量可控性承担责任。受委托的生产企业则依照委托生产合同的规定就药品质量对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而非生产者是药品缺陷的责任人,应当由其对患者承担缺陷药品责任。
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在吸收有关试点通知的基础上专门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30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该法第三章针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在《民法典》对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相关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本条规定。
但《药品管理法》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细化规定与《民法典》内容不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
适用指引
一、关于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医疗产品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有关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要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21条依据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销售者责任,比如该条第1款规定:“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当然,基于医疗的公益性考虑,《民法典》并没有认定医疗机构是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而是根据医疗机构实际上处于销售者的地位,在责任承担上确定了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产品销售者相类似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患者从医疗机构诊断后并未在该医疗机构购买相应的医疗产品,如药品,而是到相关医疗产品经营者处按照医疗机构的处方购买了该医疗产品,后因该医疗产品缺陷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这时由于医疗机构并不具备类似于该医疗产品销售者之地位,其并未从该医疗产品的销售中获益,也无法控制该医疗产品之风险当然也就无法转嫁该风险,
因此按照严格责任的基本法理,该医疗机构不应当是该缺陷医疗产品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即不能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本编关于产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确定该医疗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存在诊疗过错,且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这时应当对医疗机构适用侵权责任编关于医疗过错侵权的一般性规定,按照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规则(比如原因力规则)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
二、关于医疗产品责任承担后追偿权问题
在产品责任中,追偿权问题通常被认为是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内容,医疗产品责任中的追偿权关系也是如此,只是增加了医疗机构这一责任主体或者追偿权主体。
由于本条仅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医疗产品生产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追偿权,并没有规定对医疗产品销售者的追偿权,也没有规定医疗产品生产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者以及血液提供机构对有过错医疗机构的追偿权,由此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对于这一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释》第21条第2款、第3款已经明确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追偿权以及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血液提供机构向有过错医疗机构追偿的内容。
至于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则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即可。
结合医疗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尤其是销售者的过错及其对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力即为划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
至于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也是因为多了一个责任主体而使追偿权关系比仅有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更为复杂,但其适用前提是一致的:
其一,法院判决了某一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对于患者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共同承担责任或者单独承担责任在所不问,共同承担责任仅是影响其追偿数额的大小;
其二,具有明确的最终责任人,即被追偿的主体;
其三,追偿权人已经向患者一方履行赔偿责任。
三、关于输入不合格血液的责任承担问题
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的最主要的形式。
近年来,因输血而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事例时有发生,因此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
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因输血感染疾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出现。对于输入不合格血液时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机构之间的责任问题,本条明确输入不合格血液的问题应当适用关于医疗产品责任规定。
同样,对于追偿权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输入不合格血液的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向最终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即也适用与医疗产品责任相同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