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处重大修改,首要意义是完善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并通过将本条限缩为仅仅针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之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明确了本条为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实体法依据。
可以说,侵权责任编就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完善了环境私益侵权责任和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类型结构和责任体系,为有效衔接《民法典》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类型区分
此次《民法典》编纂,以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基础,辅以其他条文的修改和增补,从立法上实现了环境侵权责任基本类型的梳理界定。
1.环境与环境侵权责任
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行为。
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为环境侵权责任。
由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所界定的环境非常广泛,故环境侵权责任也是一个与《环境保护法》相对应的,在广义上使用的法律概念。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即是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
2.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
《民法典》通过在侵权责任编增补“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使得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得以系统化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种情形。
将环境问题区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无论是在环境科学上,还是各国的研究和实践中,目前都取得了广泛的认同。
但长期以来,基于对环境污染损害及其防治迫切性的认知,我国环境立法一直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限定为污染环境。2009年,原《侵权责任法》亦沿袭这一做法,在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用4个条文对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作了规定。直至2014年修订《环境保护法》,这一状况方得以改变。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采用引致的立法技术将破坏生态行为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2015年1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以及2015年6月《环境侵权纠纷解释》,均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并列作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
本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修改,从民事基本法层面扩大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弥补了原《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污染环境侵权责任而没有规定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缺陷。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这一修改,既是对我国生态环境治理需要的立法回应,也是对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吸收。
对于何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抑或何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可以说这是两个既有重合又存在明显区别的概念。
污染环境。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在1974年最早提出的定义,环境污染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致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碍舒适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
而人类实施的那些导致“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者间接进入环境”的行为,包括向大气、水、土壤和海洋等环境介质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噪声、震动、恶臭等有毒有害物质、其他物质及能量的行为,就是污染环境行为。
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的结果概念是环境污染一样,破坏生态亦往往被从结果角度谓之生态破坏。
一般而言,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损坏了自然生态环境,使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如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枯竭、气候变化异常、生物多样性减少等。
这些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损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即为破坏生态行为。
比如,乱捕滥猎、过度采挖珍稀动植物;乱砍滥伐、过度放牧;毁林造田、过度垦荒;围湖造田、填海造地;建设大坝导致流域生态系统破坏;开采矿产造成土地塌陷、水土流失;不合理地引进物种;破坏遗传(基因);等等。
从行为结果上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结果,两者相互重合,且时常互为因果。
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态破坏,生态破坏又会降低环境自净能力进而加剧污染的程度。
由此,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侵权法上就有了显著的共同之处,两者在侵权行为结果上均导致生态环境质量发生不利变化,同样具有致人损害上的间接性、连续性、广泛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征,进而在法律上归属一体并形成了一个整体性的概念——环境侵权。
3.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是性质相同的两种环境损害,当然应当以相同的规则予以规制,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规定了这两种侵权行为,进而使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成为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体系的两大基本形态。
在区分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两种基本类型的基础上,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进一步的类型划分,以明晰污染破坏机理,明确法律规则异同,依法妥当处理各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就污染环境侵权责任而言,可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区分。
按照被侵害的环境介质属性,可以把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分为大气污染侵权责任、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水污染侵权责任、海洋污染侵权责任等。
按照环境污染的原因类型,可以将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分为物质污染侵权责任和能量污染侵权责任。
其中,物质污染侵权责任包括固体废物、电子废物、放射性废物、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责任,以及未纳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污染物等其他物质污染侵权责任。
能量污染侵权责任则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类型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二)环境私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即意味着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一种严格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才能予以适用。
因此,《民法典》第1166条强调指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即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明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之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被侵权人有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且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破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本条的规定,环境私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
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赔偿。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编进一步完善了侵权责任规则,更加明确“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强调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构成侵权责任都必须具备损害这一要件。环境侵权责任亦是如此。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的损害以人身损害最为常见。污染水源、空气等,都可能造成自然人的人身及其财产损害,甚至可能导致大范围的人身伤害、死亡后果。
基于环境损害所具有的潜在性和隐蔽性,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损害。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逐渐显露,比如,受到影响的自然人开始出现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损害后果。对于这种潜在的危害,也应作为人身损害的事实。
2.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只要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从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为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
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基于此种认识,违法行为不再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方面;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两个要素。
另有学者坚持主张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到环境侵权责任亦是如此。该观点强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事件虽属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但仍属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所应具备之违法性要件,仍应具备,始得成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考察,无论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是一种违法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可能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是该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因此,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
换言之,从客观违法角度看,即使侵权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但只要造成损害后果就具有违法性并应承担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侵权行为其实都具有客观意义上的民事违法性。
在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中,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污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污染行为本身就包含了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污染造成损害就是违法。
申言之,只要被证明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进而构成违法行为要件。这也是我们解读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的一般规则。
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
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类型的一种,当然也要有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与污染、破坏之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完整的因果关系体系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身以及程序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着责任成立所要达到的程度;而程序法上的判断规则则是诉讼过程中决定某一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标准,具体表现为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同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考察。此经验值得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三)相邻污染侵害、劳动者职业污染损害
法律适用上应对《民法典》第294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将其适用范围限缩在相邻关系中因个人、家庭生活排放污染发生的纠纷。此类相邻污染侵害行为不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之外的原因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主要是指因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仍应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污染遭受损害的救济,应当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不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
《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17条第2款亦明确,“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适用指引
一、本条的体系定位以及环境侵权责任诸条文间的关系
本次《民法典》编纂,把原《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4条规定扩张为7条,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纳入了保护范畴,从而给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带来了革命性的调整。
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的7个条文而言,第1234条、第1235条属于对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229条至第1233条这五条的规定,首先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责任。
从法条间的逻辑体系上看,第1234条、第1235条属于特别规定,前五条则属于一般规定。从法律适用上看,环境公益侵权责任首先适用以上两条特别规定,该两条没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前五条的一般规定。
具体而言,在第1229条至第1233条这五条规定中,除本条为配合第1234条、第1235条而特别明确损害对象为“他人损害”的内容外,其余的条文规定均可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比如,本条增加规定的“破坏生态”之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关于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第1230条关于行为人应当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减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1231条关于数个环境侵权人之间责任承担份额的确定规则,第1232条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1233条关于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等规定,均可在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基础上,共同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当然,从更广的范围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即属于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就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而言,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编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损害赔偿”、第3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等相关规定。
二、环境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发生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8章“高度危险责任”中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地下开采矿产资源即属于该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采矿造成地表塌陷等生态环境损害以及人身、财产损害的,也属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侵权行为,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
此种情况下,实施地下挖掘开采矿产资源导致损害的侵权行为,存在着高度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之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此外,《民法典》第1241条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第1242条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第1243条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等,均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相关规定存在竞合的情形,当事人亦可以选择行使其请求权。
与此相应,因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救济由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