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属《民法典》的新规定。《民法典》编纂中,除在总则编中的第179条第2款沿袭原《民法总则》原则性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外,还通过第1232条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由侵害知识产权、产品责任扩展至生态环境侵权领域。
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换言之,被侵权人拿到手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的。
除了与通常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同样具有损害填补功能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一)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进程
关于惩罚性赔偿,根据原《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产品责任、商标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有关的法律。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等特点,现实中存在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提炼总结司法实践问题时,亦不断呼吁发声,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5条“基本原则”提出,“要坚持损害担责。落实全面赔偿规定,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第11条提出,“落实全面赔偿规定,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依法严肃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23条提出,“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8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9条提出,“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积极营造不敢污染、不愿污染的法治环境”。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社会治理需求与司法实践呼声最终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回应。
《民法典》除在总则编中的第17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条款,在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5条、第1207条分别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以外,专门在第1232条增加规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一项重大改革。
2022年1月20日,《生态环境侵权纠纷赔偿解释》正式施行,对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二)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在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条件如下:
1.行为要件
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即侵权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普通环境侵权,其赔偿数额更高,具有普通环境侵权不具备的惩罚功能,构成要件应当更为严格。
企业的排污行为只要符合国家环境行政
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就是合法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社会正常发展所必需的,也应当为法律所保护和鼓励,对企业的排污行为施以惩罚,必须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具有正当性。
2.主观要件
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本条规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一般而言,在环境侵权中,被告可以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但是诉讼双方都无须证明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此乃无过错责任归责使然。
然而,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如果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需要在环境侵权责任要件构成基础上,对于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的过错形态理论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区分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形态,只要其具备过错即足以;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不考虑过错的存在。
但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主要是针对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特殊法律救济措施,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
此乃法律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就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条件的特别规定。因此,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但是会对其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产生影响。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多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违反了法律规定而继续行为,是放任的故意形式。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亦是如此。
至于重大过失,由于其仍属于过失的范畴,且行为人是出于重大过失还是故意,对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会产生影响。故在本条已明确将主观要件限定于故意的情况下,重大过失被排除在外。
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实践中一般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定。
例如,《
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违反《
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违反《
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方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等。
上述行为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通过客观外在行为表征非常明显,一旦存在上述行为,即应当直接认定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生态环境侵权纠纷赔偿解释》第7条,详细列举了10类应当认定为侵权人具有故意的情形,包括:“
(一)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
(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五)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许可证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其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的;
(六)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
(七)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九)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采取破坏性方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其他故意情形。”
3.结果要件
造成严重后果。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遵循谦抑原则,应聚焦于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避免侵权人动辄得咎。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而对其适用条件作出的限制。《民法典》第1185条知识产权侵权中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件,第1207条产品责任中规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条件,亦为同理。对于“严重后果”的程度,本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第一,从本条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来看,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均包括其中。
由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生态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害实为间接后果,所以本条的“造成严重后果”首先指的是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在环境私益侵权中,则是指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第二,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风险。对于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无权请求行为人支付惩罚性赔偿。
第三,关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酌定因素。环境损害指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人体健康、财产价值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此种“不利改变”是否严重,涉及环境损害程度的确定甚至后果的量化,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性。
审判实践反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可以作为综合判断的因素。
而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生态环境侵权纠纷赔偿解释》第8条吸收审判实践经验,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三)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增加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较为一致,但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幅度却存在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及民事主体的基本财产权利,为防法官恣意,应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比如不高于实际损失的三倍。[4]另有观点则认为,鉴于现有立法对于各类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额度均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标准,目前不宜作出规定,具体标准可留待将来司法实践继续探索。
最终,本条与《民法典》其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一样,明确被侵权人承担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立法对于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
明确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具体确定,既为审判实践所急需,也是统一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准确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是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两个重要前提。
1.基数
惩罚性赔偿作为填平原则的例外,应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前提。
相应地,同为《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惩罚性赔偿应以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方式为基础,其数额的确定应以被侵权人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基数。
对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提供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时,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或者所受损失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以支付价款或者所受损失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
商标法》第63条第1款、《
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著作权的,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等等,均采同理。
对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生态环境侵权纠纷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前款所称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予以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倍数
本条规定的“相应”,说明惩罚不是无限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超出赔偿数额的额度,应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大致相当,不能畸高。
通常,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
此外,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可在确定惩罚金数额时予以综合考虑。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这也就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裁量。
现行法律、
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限定,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固定倍数,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第二种是弹性倍数,如“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种是不设定倍数限制。为兼顾可操作性和灵活性,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宜采取弹性倍数模式。
同时,考虑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其基数一般较为庞大,其倍数设定上应保持谦抑。
此外,倍数并不要求必须是整倍数,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为小数。
《生态环境侵权纠纷赔偿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适用指引
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认识:
一种认为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另一种认为应同时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从《民法典》的立法过程看,并未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环境私益侵权,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其更多的关注恰恰是针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救济。
例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所作的说明,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要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其中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XXX对《民法典》作的起草说明中亦提及,《民法典》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草案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
生态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首先应当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而设置。此外,中央文件中亦对探索适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部署要求。
例如,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第五部分第(十七)条中明确要求,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探索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规定,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1年9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第二部分第(八)条中规定,“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探索建立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亦多有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需求。
例如,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由被侵权人提起的私益诉讼。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能够被认定为被侵权人代表的,亦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
二、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不得单独起诉的限制
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多种生态环境要素,点多面广,具有高度的复合性、专业技术性,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等事实的认定具有举证难、鉴定贵、评估周期长等特点。
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之上的附加性责任,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和确定为前提。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理论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需要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时,应当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
其目的有两个:一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是遵循“两便”原则,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和惩罚性赔偿的请求都是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产生的,应当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既便于法院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