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是在完善原《侵权责任法》第68条内容的基础上制定的。该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文字表述方面,本条对原《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的对象,在“污染环境”之外,增加了“破坏生态”;同时,将原来的“污染者”修改为“侵权人”,以统称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
为了简化文字表述,本条删除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中的“造成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承担本条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不要求有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因为本条依附于《民法典》第1229条,只有在构成《民法典》第1229条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出现第三人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况才会适用本条的规定。[1]本条比原《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内容更加全面,表达更为准确,逻辑更为严谨。但是,同原《侵权责任法》第68条相比,本条的立法精神和实质性内容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在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方面,我国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立法变化的基本思路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由原来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调整为由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侵权人并不因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这种立法变化与我国法律规定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契合的,体现了更加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立场政策。
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法律演变,可以从我国有关环境保护单行法内容的变化中看出。1984年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继续沿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未作修改。按照这一规定,水污染损害如果是因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按照责任自负原则,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应当是第三人,而不是排污方(侵权人)。但是,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对其进行了修改,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017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4款继续沿用了这一规定,内容未作修改。
这表明,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已经由原来规定的由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修改为可以由排污方(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种新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海洋环境保护法》在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方面,一直实行由具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修正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其第90条第1款沿用1999年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内容在2016年和2017年修正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1款中继续保留。根据这一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68条对第三人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原《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基础上,2015年制定的《环境侵权纠纷解释》对第三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其第5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第3款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修正的《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5条将其修改为:“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环境侵权责任内容,是在充分吸收和采纳上述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原《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侵权纠纷解释》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审判经验,经过认真调研论证形成的。
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例如,某铁路局在铁路隧道施工中挖开了某矿山公司的选矿废水排水渠,导致选矿废水外排,污染了下游养殖渔场并造成鱼大量死亡。
为保证此类因第三人过错引发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有效救济,本条就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
(一)“第三人”的含义
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以外的人,既不是环境污染者(控制、排放污染源的人)、生态破坏者,也不是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
该第三人与侵权人、被侵权人之间不存在诸如雇佣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单位从业人员,属于单位环境侵权行为的施行者,其行为的侵权责任后果由所在单位承担。
因此,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和侵权人、被侵权人是相互独立的关系。
此外,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也不是民事诉讼法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如果被侵权人依据本条起诉,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则此第三人属于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地位,而非程序法上的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过错”构成条件
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具有过错,并且第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中,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第三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第三人的过错与侵权人或被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如果第三人与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他们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处理,而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处理。如果第三人与被侵权人有意思联络,则可能构成过错相抵,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确定。
第二,“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第三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第三,“第三人的过错”,是指第三人过错系全部原因力,还是既包括全部原因力也包括部分原因力,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此处第三人过错仅指全部原因力,如果除第三人过错外还存在侵权人过错或者被侵权人过错,则应适用数人共同或分别侵权、过失相抵规则。
《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5条采取的立场则为,此处第三人过错既包括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也包括混合过错的情形。
我们认为,《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的观点更符合司法实践。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是全部还是部分原因力,虽不影响其责任构成,但在责任承担范围上应当是有影响的。
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第三人只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既是其在外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其承担终局责任的依据。
(三)侵权人、被侵权人同时存在过错的处理
侵权人、被侵权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也有过错的,即第三人的过错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第三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应根据第三人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第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然,在第三人无法查明或已经失踪时,侵权人应当最终承担全部责任。
因为对侵权人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污染物存在潜在地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并且侵权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
(四)侵权人行为和第三人行为的关系
按照本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人与第三人对被侵权人分别单独承担责任,他们之间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单向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第三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侵权人追偿。
按照本条规定,侵权人和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损害事实又是同一个损害结果,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这是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的基本特点。
符合这个特点的,才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则。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单独导致了某一损害后果,同侵权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那么就该损害的赔偿问题,第三人应该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侵权人在已经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的介入引起环境侵权后果的发生,第三人的行为与环境侵权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分析第三人的行为对产生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
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引起,那么,侵权人在赔偿后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侵权人的过失行为和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共同引起,那么,应当由侵权人和第三人分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份额,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五)“第三人的过错”举证责任
在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中,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与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着明显不同: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管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产生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无须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应当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不能像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那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本条中的“第三人的过错”,作为追究第三人环境侵权责任的诉由,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原告即被侵权人举证。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中第三人过错作为污染者的减责或免责事由时,则按照《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由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六)本条适用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是环境侵权中第三人过错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4]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5]等已作出特别规定的领域。
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调整范围内,对于污染者可以免责的第三人故意致损,被侵权人只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而不能选择向污染者请求赔偿。
但是,《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4款关于“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与本条并不矛盾,本条在该法调整范围内可以适用。
适用指引
一、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处理
《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其可以向最终责任人即第三人追偿,最终责任人即第三人应当向侵权人承担最终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实现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进而维护法的公平及正义。
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的,因生态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
二、被侵权人单独起诉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处理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行为不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本身,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作用于侵权人(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使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即第三人的行为必须与侵权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损害后果。
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行为可以分开,单独导致了被侵权人的环境损害后果,那么就该损害的赔偿问题,第三人应该承担独立的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的,因第三人是独立于侵权者之外的人,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对该第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责任与否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故被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在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应当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最终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请求共同赔偿的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损害,被侵权人在责任主体方面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也可以向第三人提出承担侵权责任要求。
侵权人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赋予被侵权人对责任主体的选择权,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便于被侵权人及时主张权利,防止出现因侵权人或者第三人缺乏赔偿能力而造成被侵权人不能得到充分救济的现象。
赋予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权利的主要理由在于,本条的主要立法目的是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其中一方没有赔偿能力而导致被侵权人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同时,允许被侵权人同时向侵权人和第三人提出赔偿诉讼请求,有利于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环境侵权纠纷的彻底解决。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由侵权人与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可以认定由侵权人和第三人均对被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该责任因其中一人履行而对侵权人和第三人均归于消灭;最终责任人是侵权人的,侵权人对第三人有追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的情况下,且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力时,人民法院不宜径行判决由承担终局责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再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
这样做既不符合被侵权人同时诉讼的基本预期,也不符合本条突出对被侵权人予以充分救济的基本要求,不能将该第三人清偿不能的风险完全由被侵权人承担。侵权人在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侵权责任的案件中,只有侵权人是中间责任人,第三人不能是中间责任人,第三人只能是最终责任人。
换言之,只有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而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其无权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为第三人先行承担的责任完全是其自己责任的范畴。
四、追加被告的处理
如果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随后又申请追加另一主体为共同被告,这一情形符合《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5条第1款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允许。
如果被侵权人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在被侵权人没有主张追加另一主体的情况下,已经被起诉的被告申请追加另一主体参加诉讼,对此问题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以及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追加。
另有观点认为,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权的角度考虑,不宜将不真正连带之债界定为必须共同进行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人民法院不宜准许申请。我们倾向于认为,若被侵权人明确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另一主体作为共同被告,但可以视情况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被告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的处理
被侵权人在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判决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
这一问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请求权,被侵权人有选择权,一经选择,就只能行使该请求权,即使赔偿不足,也不得行使另外一个请求权,否则将变成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被侵权人行使一个请求权赔偿不足,可以行使另一个请求权予以补充。
其理由是,既然两个请求权供被侵权人选择,以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就应该准许其在一个请求权行使后救济不足的情形下,继续行使另一个请求权予以补充。[9]否则,就会因被侵权人诉讼策略或诉讼能力的不同,造成客观上获得赔偿的差异,使得单独起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的被侵权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
对此,应当结合《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5条关于被侵权人可以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规定展开讨论。从有利于充分查明事实、明确各自责任承担、实现纠纷彻底解决考虑,应当倡导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者;从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权益出发,在出现以上问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侵权人行使对另一个责任主体的请求权。
六、与数人侵权责任的区别
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本条规定容易与法律规定的其他关于复数责任主体民事责任相混淆,对此应当进行区分。
首先,本条规定的因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不同。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必须是复数的行为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里的“共同”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共同故意;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按照《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共同侵权中,数个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本条规定的因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与分别侵权行为责任不同。分别侵权行为责任是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里所说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各个侵权行为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或者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进行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分别侵权行为责任的责任形式既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按份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最后,本条规定的因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不同于第三人过错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1175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此时,第三人是真正的侵权人,应当由第三人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可以因此而免责。
当然,如果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在“被告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这种情形实际上构成分别侵权行为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即便侵权人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产生的,侵权人仍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