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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37条(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237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37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责任承担的规定。
民法典第1237条条文演变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核安全管理,不仅制定了《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一系列
法律法规,而且加入了《核安全公约》,全面履行公约所要求的核安全义务。
但关于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通则》第123条也对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
2007年,国务院针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向国家原子能机构作出《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该批复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限额等问题作了规定。
在原《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议,应当根据国务院这一批复内容,对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民用核设施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更加严格限制,因此,有必要对民用核设施的致害责任作出单独规定。
在原《民法通则》和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基础上,原《侵权责任法》第70条明确规定了核事故责任的承担规则,其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相较这一规定,本条的修改主要有:
一是增加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二是责任主体上将原来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修改为“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
三是细化了免责情形,将原来的“因战争等情形”修改为“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
另外还作了有关文字和标点符号的修改。
民法典第1237条条文解读
(一)调整对象
本条明确了调整的对象是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
核安全法》第2条对核设施和核材料进行了界定。根据该规定,核设施是指:
(1)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2)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核材料是指:
(1)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2)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3)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依据《核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二)承担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根据《核安全法》第93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
第5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第90条第1款规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第2款规定,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依照《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第1条规定,我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
因民用核设施的设计人、建筑人的过错,导致该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上述批复的规定,也应当由该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经营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或者施工人等责任人追偿。
核事故损害涉及2个以上营运者,且不能明确区分各营运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免责事由
依据本条规定,核事故责任这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行为的人高度谨慎,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力保障人员、环境的安全;
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尽快得到救济。
按照本条和《核安全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四)责任方式
核事故危害巨大,会带来巨额的损失。为保护核工业发展,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
核事故责任法贯彻责任限制原则,体现为三点:
第一,法律保护的权益受限制(传统立场仅及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第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受限制,往往设有责任限额;
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受限制,多设短期时效。
我国对此也有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
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适用指引
1.关于免责事由,本条规定限缩了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都可以作为核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是仅限于“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一致的。
2.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与本条规定相比,《核安全法》第90条对核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细化规定,这一规定与本条规定属于有关核事故赔偿责任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比如有关约定追偿的问题,本条并未规定,应当适用《核安全法》第90条规定。
但在免责事由方面,本条规定增加了“受害人故意”这一情形,由于《核安全法》是2018年施行的,本条规定在后,应当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适用本条规定,即“受害人故意”属于核事故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