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38条(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238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38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238条条文演变
我国最早处理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原《民法通则》第123条,其中规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除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1995年我国颁布了《民用航空法》,该法根据原《民法通则》及相关国际公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通行做法,对民用航空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和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考虑到民用航空器高速、高空带来的高风险,原《侵权责任法》第71条在此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规定,仅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将“但”修改为“但是”等。
此外,对其中的个别标点进行了修改。
民法典第1238条条文解读
(一)本条调整范围限定在民用航空器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首次引用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的概念。
公约并未对国家航空器进行明确定义,而是采用排除法规定了国家航空器的范围,即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我国《民用航空法》也采用了这个标准,其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关于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民用航空可分为公共航空和通用航空两类。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91条、第14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主要用途有两个方面:
一是公共航空运输,专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
二是通用航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本条确定的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这里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使用人。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主要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运输企业运送旅客的,应当出具客票,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公共运输企业运送货物的,应当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接受托运人出具的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的条件以及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
公共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货物及时送到目的地。从事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人,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对此,《民用航空法》第158条规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
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此规定属于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责任主体的细化,在实务中应当遵循。
(三)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
此处的“使用中”宜理解为“飞行中”。
对此,依据《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
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如果该航空器未在使用中,即不存在本章规定的“高度危险”的情形,不能适用高度危险的规定,此时若存在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应当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则。
(四)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发生本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
具体而言,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航空器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即使是因为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要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他人”的范围
关于本条中的“他人”的范围,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所载运的旅客、货物造成的损害。
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在从事公共运输航空中,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和其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托运的行李、货物而言,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另一种情形是,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
具体说来,就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
有观点认为,《民用航空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区分。比如有关旅客损失问题,这主要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且《民用航空法》在第九章第三节有专门的“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而有关对此外的其他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此类责任承担的问题,涉及与本条规定的衔接适用,应遵循上述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
特别是《民用航空法》第172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三)核损害。”这在实务中,要严格遵循。
同样,有关承运人责任限额问题,这属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范畴,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范畴。
从法理上讲也是为了公平救济受害人损失,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责任限额的原理有相似性,但从法律关系上讲,这并非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形式,与《民法典》第1244条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原《侵权责任法》适用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本条的认识不一。
立法机关在释义中认为,本条既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在航空运输期间造成的损害,又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对地面、水面的损害。既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对机上的损害,也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对机外的损害。
二、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161条又对过失相抵规则作了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我们认为,本条与《民用航空法》有关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但本条规定较之于《民用航空法》又属于新法,在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出现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应作具体分析。
《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与本条相冲突的应当予以废止,但其规定与本条规定不冲突,属于细化或者新增规定情形的,则应继续适用。
从立法者角度考虑,本条没有如《民用航空法》一样,把所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都一一写明,是因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对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对民用航空法中关于不承担责任情形的具体规定,仍然适用。
除此之外,《民用航空法》第十二章关于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中的一系列规定,都可以继续适用,比如第157条第1款、第159条、第162条规定。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
《民用航空法》第171条规定:“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但《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对此,考虑到《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施行,而上述《民用航空法》是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通过,《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较《民法典》的规定,既是特别法的规定,又属于后法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即有关民用航空器致地面第三人损害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71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