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1241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241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41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241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123条仅粗略地规定了高度危险物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而原《侵权责任法》区分不同情形,其中,第74条规定了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情形。
本条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表述,没有变化。
民法典第1241条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范围应当与《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一致,即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等物品。
(一)构成要件
本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遗失或者抛弃了高度危险物。
(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3)行为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受害人因为高度危险物自身的危险性质遭受损害。
(二)高度危险物的理解
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危险物品。
这些物品本身即具有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国家对高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高度危险物的生产、储存和处理制定了严格的规范。
(三)遗失和抛弃的理解
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对高度危险物丧失占有,高度危险物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的动产情形下的一种状态。
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抛弃高度危险物且丧失对其的占有。
构成抛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放弃对物的占有;二是所有人作出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在遗失物和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况下,应推定为遗失物。
(四)责任主体
本条规范的行为是对于高度危险物的保管和处置,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所有人或管理人,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
(1)所有权人承担责任。高度危险物责任中,由于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的储存和处置的安全规范,所有人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管或者处置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
如果违反有关规定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到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往往是违反有关安全规范,本身有过错,因此这里的责任应当更加严格。
(2)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实中,所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
如所有人可能不具备大量储存高度危险物的条件,将生产所需的高度危险物交由符合条件的储存单位保管。
管理人就是根据所有人的委托,对高度危险物进行占有并管理的单位。
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所有人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如果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并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名称、性质、数量、危害和应急措施等情况。
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或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制止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即符合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形,如果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符合多因现象中数个加害人的多个加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免责和减责事由。相较《民法典》第1239条,虽然本条并未规定免责和减轻责任条款,但是并不意味着过失相抵原则的排斥适用,依照《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过失相抵原则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仍然适用,但要注意体系化地适用,与本章其他规定相协调。
2.法条竞合。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既符合高度危险物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可能会引发本条和环境污染责任竞合,此时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一种法律规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