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原《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通则》针对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仅此一条,是针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性规定。此后,原《侵权责任法》第78条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一般规定。
本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是《民法典》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之一,本条系完全性法条,既有构成要件,也有法律效果。同时,规定了责任减轻的抗辩事由。
(一)饲养动物的范围
本条所称的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的行为。通常意义上家养宠物、牲畜、家禽,动物园中的动物,实验用的动物等都属于饲养的动物。在动物学上,动物是多细胞真核生命体中的一大类群,称为动物界。
有人认为,不管是什么动物,只要是人工饲养的就包括在内,比如饲养的野生动物,诸如猴子、老虎等;有人认为,饲养的动物包括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包括以观赏为目的的;还有人认为,只要在人的控制之下,且由人供养的都属于饲养的动物。
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等,即饲养的动物必须为人所能控制或占有。
至于细菌、病毒等微生物,根据自然科学的分类,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但法条规范解释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分类,所以动物不包括细菌和病毒。
但如果细菌和病毒被实验室保有,则存在不同的认识,德国通说认为,细菌和病毒不属于动物,而适用危险物致害责任,但日本没有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只能依照《日本民法典》第718条动物致害责任处理。
我国学说借鉴德国通说,认为微生物不属于动物,而是高度危险物,应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规则,司法实践中也应如此处理。
从实质分析,饲养通常指利用固定场所和设施持续供养,野外环境生长的动物并不属于本条的动物范围,之所以规定饲养人要对饲养的动物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饲养动物者应当承担起对自己饲养动物这一潜在危险源的作为义务。
(二)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条将侵权责任的主体界定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指实际承担饲养动物危险控制责任的人,可能为动物的本权人、占有人、保管人等。
饲养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是对饲养动物具有支配地位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管理人作为所有人之外的保有人,往往是对动物直接控制的人,常见情形是受本权人委托管理动物的人或基于某种原因暂时控制动物的人等。
在实践中,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经常是同一个人,但有时并非同一人,比如动物的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动物或他人借用、租用动物,此时,动物的管理义务转移给管理人。
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并非相互排斥关系,而是存在阶层关系和补充关系。
当动物的所有权人饲养动物时,直接认定为饲养人即可,无需认定管理人;
当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动物时,所有人为饲养人,受托人为管理人,两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
非基于本人意愿丧失对动物的占有时,如动物被盗窃,此时,动物所有人为观念上的饲养人,实际上已经无法控制和管理动物,认定第三人为管理人较为妥当。
也有观点认为,当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的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这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至于管理人是有偿还是无偿,长期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
适用指引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二元化,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动物的范围前文已经分析,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很多,比如动物咬人、被奔跑的动物撞伤、被他人从高层建筑物扔出的动物砸伤、被动物的叫声惊吓等,但是,对于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为动物自身的危险性所致,对于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无关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比如动物被人从高层建筑物扔下来砸伤受害人等,均不属于动物侵权致害的情形,而应当根据该具体侵权行为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
至于动物撞伤或咬伤他人,或动物的叫声致他人受惊吓受伤,都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相关,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
动物侵权致人损害与其他致人损害情形并无差异,除常见的人身伤害外,也有财产损害,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除直接侵权外,饲养的动物携带的病毒致他人损害的,或妨害他人正常生活的,都属于损害的范围。
第三,存在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只要被侵权人证明其损害的事实由饲养的动物造成,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果关系的成立,不考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受害人损害和动物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只要成立条件因果关系即可,但对于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比如动物咬伤他人,导致受害人感染败血症死亡,也具备因果关系。
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可以作为侵权人减轻责任或免责的抗辩事由。
如被侵权人故意置身于危险境地,“碰瓷式”受伤,或故意自损,或故意盗窃动物致损的,都应自行承担责任。在被侵权人存在过失时,对于一般过失,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时,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证明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承担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需要举证证明侵权人是否有过错。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需要对存在免责或减责事由即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从举证规则分析,侵权人主张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的,自应由其举证,受害人不需要对自己没有过错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可以对侵权人举证其存在过错进行抗辩。
因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区分,动物所有人如认为自己并非实际管理人且不享受管理利益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