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从立法的背景分析,原《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之初,并没有规定该条,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后,不少地方和专家提出,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纠纷日益增多,法律应该区分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当时的规定,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没有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侵权人也不能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对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人认为,即便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不仅与《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不符,也不利于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法饲养行为的约束。
近年来,随着饲养动物的人群越来越多,无序、违规养犬的情况日益突出,狗咬人事件逐年增加。
为了维护老百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侵权责任法》对动物侵权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是第79条规定没有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没有规定免责事由。
本条对未尽管理义务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进行了细化,即被侵权人的故意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本条规定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侵权责任,这里的“管理规定”泛指以民法和行政法名义在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颁布的关于饲养动物的各类
法律法规的总称。
在国家层面,《渔业法》对渔业养殖作了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对饲养动物作了处罚规定,原农业部制定颁布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除此之外,部门规章达到240余部,地方性法规达1000余部,各地人大或政府针对饲养动物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以上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均属于“管理规定”。
该类管理规定主要涉及饲养动物的主体资格,即行政机关审核饲养人对饲养动物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的条件和能力;饲养动物的日常管理义务,比如办理行政许可、定期年检和缴纳管理费等;饲养动物的安全预防义务,如定期给动物进行防疫处理,防止饲养动物给人类传染疾病等。
饲养动物的种类繁多,但从实际生活看,以犬类为主。以此为例,有关饲养动物所应遵守的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饲养人资格
个人和单位养犬的,不同省市都有各自的地方性规定,违反当地规定的行为,属于管理行为违法。
比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了个人和单位养狗的条件,对于个人养犬的,规定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其他地区有的省没有具体规定,而是由各地级市作出相应的规定,比如江苏省。
(二)登记、办证、年检及缴费、注销
(1)登记、办证、年检。《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2)缴费。《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了管理费,但具体费用标准未予公布。部分地区并没有缴纳管理服务费的规定。
(3)注销。上海、北京、辽宁等地均规定,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三)犬只安全性维持义务
比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对个人养犬作出以下规定:
(1)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2)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犬只伤人时的救助义务和危险预防义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同时规定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5]
适用指引
一、未尽管理义务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违法。主要是指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果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采取了足够安全的措施,则不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有损害事实。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侵权人发生损害,该损害既有可能是动物直接侵权所致,也可能是没有接触的间接侵权。
第三,存在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相同,本条侵权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即通常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虽然并不必然发生损害后果,但如采取安全措施,则通常不会发生损害后果。
比如,对于某些犬类按照规定要带上犬罩或束上犬绳,但饲养人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被侵权人直接被犬咬伤,饲养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犬类没有束上犬绳,该犬突然窜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摔伤,尽管没有直接接触,但也应当根据本条规定,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
在“上诉人麦某1、麦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由麦某1管理的棕色与白色犬只向上扑倒陈某某,并导致陈某某受伤,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存在因果关系。
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抗辩事由
本条明确被侵权人故意才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明晰了之前适用中的混乱,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价值。
同时,本条作为饲养动物侵权的特别条款,与《民法典》第1174条(受害人故意免责)、第1175条(第三人过错)不同,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即侵权人不得以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过错请求免责,只能以受害人故意主张减轻责任。
对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动物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250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
即第三人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权以第三人导致动物侵权进行抗辩。
本条中的“故意”与
刑法中的故意不同,对于刻意追求损害结果的,自然可以认定为故意,对于并非刻意追求损害结果,但实施了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故意行为,比如故意挑逗、投打等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但是,故意投喂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故意。
三、证明责任
本条是特殊类型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本条举证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似有误会。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受害人以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动物饲养人主张侵权责任,因对举证责任没有特殊的规定,所以被侵权人依然需要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因本条采无过错归责原则,所以,被侵权人无需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但对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需要证明)。
至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受害人故意的抗辩事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前述,本条适用过程中,举证责任并没有发生倒置,而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
四、本条与《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7条的区别
《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6条、第1247条均适用无过错责任,第1245条系关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即饲养动物侵权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但该条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
第1246条系关于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的特别规定,与第1245条的区别在于,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则饲养人或管理人将承担较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适用该条时,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故意也不是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仅为减轻责任事由。
第1247条系针对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条没有规定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意味着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侵权的,无论被侵权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饲养人或管理人均需承担全部责任。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自身极具危险性,该危险并非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控制,且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本身具有可非难性,故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完全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基于此,《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6条、第1247条区分情形规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饲养人或管理人从尽到管理义务到违反管理规定再到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其行为导致动物侵权的客观危险性递增;
二是被侵权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完全适用到限制适用再到完全不适用,侵权人举证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责任减轻事由递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