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承继原《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内容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编纂中保留了该条款。
(一)本条规定的背景及主要考虑
动物一般都具有危险性,但不同的动物对于人的危险程度有很大区别。为此,我国很多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对于允许或者禁止饲养动物的范围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饲养人的责任,《民法典》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本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较一般动物而言具有更高的危险性,该危险并非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控制,且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本身具有可非难性,故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本条规定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即“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方面明确规定禁止饲养,另一方面通过增加饲养人、管理人责任承担并对责任免除作出更严格的限制,以期防止饲养人饲养此类危险动物,确保群众人身安全。
(二)危险动物的判断标准
法律禁止饲养动物的范围非常广泛,但并非所有动物对人都具有危险,如鸟类等。本条所规定的禁止饲养的动物是指对人有高度危险性的动物,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烈性犬,如狮子、老虎、蟒蛇等动物均属于本条规定涵摄指引的范围。
本条以烈性犬为例,主要考虑是烈性犬作为日常生活较为常见的危险动物,被人们作为宠物饲养。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狗咬人事件主要为烈性犬造成,明示该种动物属于危险动物有利于人民群众知悉饲养该类动物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
对于如何界定“高度危险性”,存在法定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观点。
前者认为,危险动物须是那些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的动物;后者认为,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依动物本性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可能是严重损害的那些动物均为危险动物,而无论国家是否有相关规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
《民法典》未对禁止饲养的规范效力级别作出要求,从立法本意出发,只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的动物才属于禁止饲养的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属于禁止饲养的动物,经过特别许可后饲养,就不属于禁止饲养。
有特定需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经过批准后饲养危险的动物。实验室经过批准饲养特种危险动物,或者某医药公司经批准许可而饲养毒蛇,以采集毒液制作药材,马戏团饲养的老虎、狮子等,不属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范围。
此外,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对禁止饲养动物也有区域限制,即仅在城市等指定区域中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动物,例如,《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
在非禁止区域饲养动物并不一定违法,在此类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而非本条规定。
适用指引
一、关于“大型犬”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危险动物的问题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本条规范的类型为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有些大型犬性格温顺,不属于危险动物。
也有观点认为,无论动物性格如何,应从其是否会对他人存在危险来判断。纵观各地规定也不尽相同。
例如,《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市公安局会同市农委核定本市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只范围。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目录有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等獒犬以及具有獒犬血统的杂交犬只等。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的通告》规定:本通告所称大型犬是指体高超过40厘米,体重超过10公斤的犬类;烈性犬是指藏獒、斗牛獒犬、法国狼犬、德国牧羊犬、牛头梗、杜宾犬、圣班纳犬、高加索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犬类。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如果是基于合同或决议等禁止饲养,则不适用该条,如小区的业主规约禁止饲养。即便是大型犬,各地标准也不完全一致。
例如,《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61厘米以上属于禁止饲养的大型犬,《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规定的标准为35厘米。从各地规定看,无论是大型犬还是烈性犬,在饲养、管理不当时,均有可能发生致人损害事件,未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而饲养的均属于禁止行为。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更多地应当从规定出发而非主观感受出发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动物,如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饲养的大型犬或者烈性犬,应当作为危险动物对待。
二、本条是否适用减轻、免除责任的相关规则
本条对动物伤人的侵权行为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饲养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
本条规定如此严格的责任就是引导饲养危险动物的人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为动物、为自己、为他人着想,不要违反规定饲养危险动物。
虽然学界对于本条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第1174条等一般性规定仍存一定争议,但一般认为,本条不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第1174条规定,即便受害人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得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
因此,在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被侵权人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245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依据第1173条和第1174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
当然,对于个别案件也应根据具体案情处理,例如,符合《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