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问题,我国最早规定于原《侵权责任法》第82条,该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第1025条均吸收了该条规定,仅在文字表述上作细微调整,将“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调整为“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规范目的
近年来,不论是流浪动物导致的病菌传播问题,还是流浪动物咬伤他人的侵权问题,都逐步让大家意识到流浪动物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治理问题。
而致使这些动物流浪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因为患病被弃养,或者因为走失无人饲养。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这些动物流浪,流浪动物问题中与社会大众最为息息相关的还是侵权责任问题。
一般而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流浪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往往无法确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济,因此本条有关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不仅可以有效解决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问题,还能积极引导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谨慎作出是否饲养或者管理的决定,减少流浪动物的产生。
(二)规范内容
本条有关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归根结底属于侵权责任归责问题。具体而言,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讲,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加害行为是指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损害后果则是指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因果关系是指他人损害的结果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
1.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
对于理解“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认定问题,在本质上涉及本条的适用对象确定问题。
具体而言,立法在表述时使用“遗弃、逃逸的动物”的概念,实际上是从流浪动物的角度,对条文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定,强调致人损害的动物是被饲养过、管理过的动物,而非一直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并且,应当是遗弃、逃逸的动物。
其中,“逃逸”是指动物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占有、控制,动物所有权仍然归属原所有人。
而对“遗弃”的理解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弃”是指饲养人或管理人抛弃动物,强调饲养人或管理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放弃动物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遗弃”既包括抛弃也包括遗失动物,抛弃是指放弃动物所有权,而遗失是暂时丧失对动物的占有,但所有权关系并不改变。
相较而言,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遗弃”或“逃逸”虽然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动物脱离控制,但仍有所区别,即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动物脱离控制结果上的主观意愿不同。
因为被遗弃的动物脱离控制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放弃的结果,强调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对此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
而逃逸的动物脱离控制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被迫接受的结果,强调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对此结果是没有预期的。
第二个问题,关于动物致害是发生在遗弃、逃逸期间的认定问题,强调适用本条时应限于动物一直处于脱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控制的状态。
具体而言,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后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遗弃、逃逸的动物持续处于无人饲养或者管理的状态;
二是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重新取得对遗弃、逃逸的动物的占有、控制;
三是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实现对遗弃、逃逸的动物的占有、控制。其中,对于第一种情形,当然适用本条的规定;
对于第二种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损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形,则涉及新旧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遗弃、逃逸的动物已经被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外的人占有、控制,应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这里首先涉及对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认定问题,尤其是对流浪动物进行喂食是否构成占有、控制的判断问题。对此,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代表性观点:
(1)喂食流浪动物只是善良之举,不能据此认定对流浪动物负有管理义务;
(2)偶尔喂食流浪动物并允许其与自己饲养的动物玩耍,不能说明对流浪动物有管理的法律义务;
(3)长期稳定地喂养流浪动物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约束责任;
(4)流浪动物不属于“饲养的动物”,但长期且固定地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存在危险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即使长期投喂流浪动物,因为没有为自己利益使用动物且对动物缺乏足够控制力,亦不构成对流浪动物的饲养或管理;
(6)饲养流浪动物可以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管理人直接控制动物,应当履行动物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这些观点究竟哪种更为合理,首先需要明确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基础。
具体而言,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所以应对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在动物被遗弃的情况下,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本身的遗弃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将具有一定危险的动物放至社会,从风险控制的角度,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动物逃逸的情况下,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动物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并未改变,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从本质上讲,民事主体因饲养或者管理动物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其对动物引发危险的可控性。如果民事主体在饲养或者管理动物时已经足以实现对动物的危险性的控制,那么其自然可以被认定为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进而依据相关规定被追究侵权责任。
而对于那些定期或者不定期喂养流浪动物的爱心人士而言,通常情况下他们并不存在对流浪动物的占有、控制,法律也不应当对其过于苛责,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除非他们已经成为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如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已经由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还应否承担责任?
对此,有观点认为,新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获得充分救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无需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危险动物而收留动物的人不知情,要求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亦具有合理性。
我们认为,从危险控制理论角度考虑,如果流浪动物已经被他人占有、控制,控制动物危险性的主体就变为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危险性的控制与联系已经丧失、切断,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责任应当由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动物致人损害并非动物自身主动造成而因存在他人控制、诱导等因素,则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第1246条、第1250条等规定综合判断。
2.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
对于理解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
例如,从我国司法实践[12]来看,动物在对孕妇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此外,动物乱吠引发的噪音扰民问题也可能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的内容。
因此,随着《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不断深入,动物致人损害的内容将不再局限于一般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类型。
至于如何认定损害,需要按照不同的损害类型进行分析。如是财产损害的,通常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能由评估机构进行确定等;如是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通常需要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确定。
3.他人损害的结果系因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
与其他侵权案件类似,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也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判断问题,此时同样需要结合原因力进行分析,对各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大小进行判断,而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将仅承担因动物危险性产生的损害责任部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在规定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动物致害责任时,明确要求动物致人损害侵权事实发生在遗弃、逃逸的期间,这就意味着动物在被遗弃或者逃逸后,并非此后所有时间内发生的致人损害责任,在没有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情况下,都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因为如果动物被遗弃或者逃逸的时间过长,一方面从危险控制角度,此时要求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因未能控制动物的危险性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课予的控制义务过高;
另一方面从社会评价角度,对于遗弃、逃逸时间较长的动物,一般人多将之评价为流浪动物或者无主动物。
从常人的角度理解,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无从实现对遗弃、逃逸时间过长的动物的占有、控制,进而法律也无从对其进行归责。
适用指引
一、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从归责原则上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不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要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45条至第1251条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部分明确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而其中本条有关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则未直接规定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对此,便会引发疑问,即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时,是否具有可援引的抗辩事由以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有观点认为,遗弃、逃逸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不可免除责任,但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13]也有观点认为,在受害人具有过错或者第三人行为导致损害以及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还有的观点建议区分动物的类型,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此时要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的规定,免责事由要严格限制,受害人过错不能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则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包括轻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是其他动物,则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即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编第九章有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不仅区分了不同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还根据危险性不同区分了不同的动物类型。因此,在分析本条有关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时,应当注意侵权责任编第九章各条之间的内在逻辑以及相应减免责事由。
如遗弃、逃逸的动物属于危险动物或者动物园的动物,则应当分别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第1248条的规定确定减免责事由。
如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并不因此免除其自身责任。
二、遗弃、逃逸的动物无法找到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对于此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为应当由负责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
比如,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74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无主动物致害,找不到原饲养人、管理人的,小区物业公司对所服务的小区实施管理时,应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376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找不到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情况下,由安保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
该案中,原告祝某在被告鲜之达公司经营的市场内被狗咬伤,且作为该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被告鲜之达公司不能指明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此事实一是暴露出被告鲜之达公司在对市场管理过程中存在漏洞或失误;
二是说明其在经营场所内客观上的确并未切实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在该市场显著位置张贴禁止饲养动物进入的警示标志或安全标语,一旦发现有饲养动物或遗弃、逃逸的动物进入该市场能够快速及时采取相应的妥善处理措施等),故其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无主动物无法找到原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也无照管、喂养者的,如果在特定区域范围内被侵害,则应当由负责安保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