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最早规定于原《民法通则》第127条,该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该条规定未能明确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83条在此基础上作出明确。
为给被侵权人提供充分救济,规范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饲养行为,本条对动物致害原因、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选择权以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等内容作出规定。
(一)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1.“第三人”的范围
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系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被侵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如第三人挑逗、挑衅动物致使动物损害他人等,都属于本条的适用情形。
但需注意的是,适用本条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被侵权人与第三人应是不同的民事主体。
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侵权人是同一人时,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例如,受害人宠物狗遭他人开车碾轧,受害人去抱狗时被其宠物狗咬伤。
原因在于,此时被侵权人不存在本条规定的对求偿对象的选择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由被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三人过错”的认定
鉴于本条未对第三人的过错类型作出明确限定,从文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并且主要是指第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结果的主观心理,而非针对第三人本身的行为。
关于“故意”的判断,要求第三人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结果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而关于“过失”的心理,不仅包括重大过失,还包括一般过失。因此,不论第三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理解
本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实则系通过因果关系确定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本条规定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系直接源于动物本身的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之所以被诱发造成他人损害,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
因此,第三人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实际包含两层因果关系链:
一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动物的危险性被诱发;
二是因动物的危险性被诱发造成他人损害。
如果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并非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危险性被诱发,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
例如,第三人撞坏饲养人家的大门,一个月后狗挣脱狗笼从破损的大门跑出并咬伤他人,此种情形下第三人无需按照本条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撞坏大门与动物致人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选择权
根据本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这就明确了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既可以选择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
具体而言,第三人系承担因其过错导致动物造成被侵权人受损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系承担因其身份对被侵权人负有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两种归责原则的结合性规定,则在于有效保障被侵权人的受救济权利。
至于受害人起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问题,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均较为明确:只有饲养人的,当然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既有饲养人又有管理人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饲养人,也可以选择起诉管理人;如果承担责任的人不是最终责任人,其可向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三)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
关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担民事责任形态,我们认为,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如请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应当认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此主要考虑是,如果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在无法确定第三人或者第三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损害难以得到充分救济。
从充分保障受害人救济权利的角度,本条明确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纳入侵权赔偿责任人范畴,更符合公平原则。由此,被侵权人可以综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第三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举证的难度大小等因素,结合自己的意愿选择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因此,无论是从保障被侵权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规范动物饲养或者管理行为的角度,将本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形态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仅明确规定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追偿权,即这种追偿权是单向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赔偿损害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第三人依法赔偿损害后,无权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追偿。
这主要是因为本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结果系因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过错责任是最终的责任,不发生追偿、分担的问题。
因此,从这层意义上讲,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部分,主要是替代第三人承担的过错责任部分。
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害完全系由第三人造成,理论上,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当被侵权人的损害不仅系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权要求向第三人全部追偿,而仅得要求追偿部分,此时即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按照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适用指引
动物致害,可能完全系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对此,应当如何认定第三人与其他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不同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并非通用的免责条件。
例如,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受害人的过错仅是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并不能因受害人存在过错而免除,而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只有在受害人的过错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时,才能免责。
第二,如果存在多个第三人侵权,则适用《民法典》关于数人侵权的规定,认定不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