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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1252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第1252条条文演变
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在原《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该法第126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发展,“豆腐渣”工程及由此引发的多起造成严重后果的房屋、桥梁倒塌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建筑物倒塌、塌陷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对此作出严格规定,从而促使建设单位等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杜绝“豆腐渣”工程,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
原《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在吸收前述法律和
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到当时各地屡次出现的建筑物倒塌事件及其对民生的重大影响,把原《民法通则》第126条一分为二,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责任规定在第85条,同时增加了第86条专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的损害责任。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许多学者建议恢复原《民法通则》的规定模式,将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三种情形的损害责任合并规定在一条中。
最终《民法典》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模式,但针对理论及实务界提出的适用争议和问题,对本条作出了五点修改:
一是由于有的地方发生了地面塌陷致人损害问题,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增加了致害情形,除倒塌外,增加了塌陷情形。
二是明确了归责原则,在“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增加了“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的表述,明确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结束了长期存在的本条究竟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之争。
三是明确了“其他责任人”的界定,将原《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解决了因原《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及第2款中均规定了“其他责任人”而导致的责任主体交叉和不明确的问题。
四是明确了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适用关系,因第1款中增加了“质量缺陷”的表述,明确了建筑物等因建设施工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等因其他原因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适用第2款规定。
五是调整了条文顺序,对调了原《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的先后顺序,将建筑物等倒塌、塌陷的损害责任规定在《民法典》第1252条,作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中的第1条,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责任调后至《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紧接着在《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从而增强了建筑物损害责任三个条文之间的逻辑性,便于法律的体系理解和准确适用。
民法典第1252条条文解读
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
建筑物的功能在于服务人类居住、工作生产、物品储存等目的,如住宅、写字楼、仓库、车间等。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除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
构筑物通常不具备提供人类居住、工作生产或者物品储存的功能,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除此之外,一些难以直接认定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本身的可以归入其他设施,为法官解释适用留下空间。
实务中,应当注意根据立法本义和立法精神作出正确理解。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认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第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如房地产开发商、修建办公楼的机关、修建厂房的企业等。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包括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
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并因施工质量问题引发倒塌、塌陷事故的,应当首先由借用资质的企业承担责任,其后再由其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形的,各个施工单位均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与非法仅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连带责任,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请求两者共担责任。如工程质量缺陷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身的过错和原因造成,则其承担的是直接和终局责任。
如质量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过错造成,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实质上是垫付责任,其实际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其他责任人的范围
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5]即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
我国相关
法律法规对以上列举的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作了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一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
建筑法》第56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73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二是监理单位。《建筑法》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施工质量对承担监理责任。
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例如,根据《建筑法》第79条的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原因力规则的适用。
确定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应注意适用原因力规则。因为建筑物等倒塌、塌陷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如倒塌、塌陷系由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则需考量各个不同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规定,因地震灾害引起房屋垮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仅适用于地震系建筑物等倒塌的唯一原因的情形。
如果地震只是建筑物等倒塌的原因之一,甚至不是主要原因,而是由于工程质量本身存在缺陷所致,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以不可抗力来主张免责。
此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合理确定责任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