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作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原《民法通则》、原《侵权责任法》及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原《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原《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原《侵权责任法》把原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一分为二,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致损责任规定在该法第85条,将建筑物等倒塌的致损责任规定在第86条。
《民法典》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在延续原《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同时,将两条的顺序互换,调整了条文顺序,即对调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与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顺序,使得本条与下一条关于“从建筑物抛物坠物”的责任规定更为紧密。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其特点在于:一是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二是致害形态为前述建筑物和物件发生了脱落、坠落。
三是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或管理瑕疵。
四是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且其对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一)归责原则
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损害发生后,被侵权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控制着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一般情况下,这些设施或者物体的脱落、坠落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维护时存在过错有很大关系。
另外,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因此,让被侵权人来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对被侵权人来说不公平。
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采用过错推定,是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国际立法通例及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对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确立行为标准、淳化道德风尚、预防损害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既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科学合理的。
(二)构成要件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便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1)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出于一定目的、按照一定技术规范,由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设施,统称为工作物。
尚未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者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均适用本条规定。
(2)加害形态为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方式有倒塌、脱落、坠落三种,第一种倒塌的情形已单独规定在《民法典》第1252条中,本条规范的是脱落、坠落两种情形。
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离。坠落,是指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落下。
脱落、坠落强调物体自发动作,此区别于《民法典》第1254条中的抛掷,后者存在人力介入。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加害形态主要是脱落,如房屋外墙上的表皮、瓷砖脱落。搁置物、悬挂物的加害形态则主要是坠落,如屋顶瓦片坠落、房屋天花板吊灯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2.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了他人损害
(1)发生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结果。脱落、坠落的建筑物和物件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因伤致残、死亡,或者使其遭受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2)损害的发生与脱落、坠落的设施和物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脱落、坠落的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从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3)损害是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所遭受的损害。如因建筑物和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己的损害,则不能通过本条获得救济。
此种情形下,如脱落、坠落系由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如系因他人责任所致,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主张权利。
适用指引
一、责任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本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
一是所有人,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多为不动产。
一般来讲,不动产的所有人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确定的人。
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和城市中一些依法新建的房屋,虽然没有来得及登记,仍然可以依法确定具体的所有人。
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同时也承担维护、管理的义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的责任。
二是管理人,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
我国国有资产一般由特定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管理,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包括其他对建筑物等进行管领控制的人,如遗产管理人等。
当然,有些情形在学界存在争议,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管理人的管理、维护义务可以源于法定或约定,违反约定义务通常不发生侵权责任,但违反的义务既是约定的也是法定的或为社会生活一般规则所要求的,便会发生责任竞合。
三是使用人,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实践中,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将其出租或者出借,使用人的不当使用是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原因之一。
因此,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来讲,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使用人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房屋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
例如,承租人在阳台上放置的花盆或者晾晒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合理的管理、维护,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例如,要保证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稳固;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等。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对设施和物件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上的管理、维护义务,最为清楚其上存在的隐患、瑕疵,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
如因其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则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三者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并不明确,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对此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二、没有过错的认定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够免责,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证明自己已尽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管理、维护不当。
司法实践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因为建筑物和物件脱落、坠落的事实本身即已表明,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的认定,应当采取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的客观判断标准,前者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后者是英美法上的概念。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有在证明其本身已尽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损害是因第三人原因、受害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
即便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根据其过错确定。
三、追偿责任
其他责任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第一责任人,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便须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有些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如聘请的承揽人安装空调或者防盗网不牢固,坠落砸伤路人。
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法定追偿权,有权向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人进行追偿。至于是全额追偿还是部分追偿,取决于其他责任人的过错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在于本条第一句和第二句的衔接问题,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系由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此时是由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必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释义中认为,其他人不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该其他责任人追偿。
可见,立法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没有将其他责任人作为直接责任人,而是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其担责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人全部追偿;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亦有一定过错的,则应当与其他责任人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