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打击面过广、有违归责原则基本法理、对受害人救济不及时、不利于及时查找侵权人、不利于有效打击和预防高空抛物行为等问题。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起草并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了“明确区分抛物和坠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强化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等内容,为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为立法上进一步完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提供了有益参考。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作了深入研究,最终作出了本条规定。
(一)关于高空抛物侵权人直接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
高空抛物侵权人直接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承担涉及本条第1款的适用问题,也涉及第3款规定的内容。
对此,要注意以下问题:
1.高空抛物侵权人直接责任的承担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此处的“侵权人”包括:
(1)实施抛物行为的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
(2)致害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
这一规则符合侵权责任可归责性的基本法理。
一方面,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通常有抛物的故意,在危害后果上既可能是希望相应的损害后果发生,也可能是放任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一情形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
另一方面,高空坠物方面,通常是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才导致相应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发生,主观上也具有可归责性。
在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上,本条规定并无体现过错的内容,但从本章的体系上讲,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特别是第1253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就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
从行为性质及条文体系角度上讲,本条规定的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与第1253条相同的规则。
而且,高空抛物行为,行为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险性更大,举轻以明重,此种情形更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加重受害人的负担。在证据规则上,加害人应当对其尽到相应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没有抛掷物品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就是行为人查找难。如果行为人查找不到,上述规定内容的适用就会大打折扣。
立法机关经过调研,发现凡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基本上均能查到具体侵权人
为此,在发生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本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后,查人、找人是关键,本条的这一规定在导向上有利于推动公安机关等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及时调查,确定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行为人,即直接侵权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也结合人民法院职责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第10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2.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
本条第1款后段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处所指的建筑物使用人必须是建筑物的占有人。
法律之所以规定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是因为使用人在案发时实际使用、控制建筑物,最有可能是抛物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对防范物品坠落负有义务的人。
这一条文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之前,原《侵权责任法》已经对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从现有实践效果来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这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及时救济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不是对被告的不公平,而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保护被侵权人,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因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加害人,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
关于此种情形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问题。本条中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必须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不能机械地无限扩大至建筑物中的所有人。
因此,这就需要公安机关、法院等有关机关积极作为,通过调查、侦查确定侵权人,排除不可能实施抛掷行为的人。[6]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众多的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
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
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7]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范围内的侵权人的确定问题可以依据科技手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进行,比如在一楼的住户显然不能属于高空抛物可能加害人的范围。
此外,如果通过鉴定该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坠落物来源高度超过一定楼层,则该楼层以下建筑物区分使用人也可以免除责任。如果不能确定为坠落物,则应该是由可能抛掷物品的窗户所在建筑物区分的使用人承担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抛掷物品来源的范围比坠落物的大。
如果有证据证明抛掷物来自一定楼层或者一定方向,即可以确定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则应该尽量缩小责任人的范围。
对于这一内容的适用,有必要做好相应的利益平衡保护,既要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维护建筑物使用人特别是建筑物居民的合法权益,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范围,实现救济损害与保障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本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
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在此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负担,但这是立法上分散风险、公平救济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所要求的;
另一方面,这一补偿责任更多地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进行的,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是过错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在预防和规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方面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也属于其做好修缮、服务工作的职责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12条在总结当前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依法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特别是在最后阶段,着重研究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问题,更是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规定,明确了其承担相应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依照这一规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中对建筑物及相关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目的在于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更加注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防范、监控措施,从而更有利于发现直接侵权人,也更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从责任后果上讲,也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
物业服务企业并不当然地属于责任人之列。
依据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即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们认为,对此的判断依据应在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
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此义务违反的行为与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最终致使他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从责任形态上讲,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此,《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1款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第2款则是存在第三人直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结合该条规定,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而言,也包括两种形态:
其一就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的按份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规则。
其二则是存在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直接侵权人的情形,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这里的直接侵权人就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人”。
从证据法角度,《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必须是其作为案件当事人,存在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这一情形,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同时,还必须符合因为存在上述情形,导致案件事实不能认定的条件。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则物业服务企业也不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比如在缑某某与廊坊市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事发当日的视频资料是证实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事发当日被告的监控视频,但被告以事发当日的视频资料被覆盖为由不予提供。
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三)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共同危险行为有以下几点区别:
(1)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是某一个人抛掷物品或者其管理的物品坠落;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人同时实施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2)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尽管这些建筑物使用人实际上并没有抛掷物品或者其物品并没有坠落;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
(3)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准确适用本条和《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合理界定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在《民法典》第1253条对于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实体法上应直接适用这一规定,从而尽量限缩本条有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适用,缓解本条不当扩大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这在规范实质上也与本条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是一致的。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如果在此类案件中存在其他责任人的,比如该建筑物存在设计缺陷或者建筑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则允许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依法行使追偿权。
简言之,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关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免责的举证问题。通常情况下,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如下事项,就可以免责:
(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既然不在现场,就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可能,故可以免责。
(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必要时可以作为专门性问题,通过申请鉴定、检测等方式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