堆放物损害责任在原《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堆放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首次将堆放物致损的责任类型化,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公平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根据该解释第16条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原《侵权责任法》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堆放物损害责任作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一种特定类型予以规定,该法第88条明确:“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原《侵权责任法》第88条仅规定了堆放物倒塌一种加害形态,与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少了堆放物滚落、滑落两种形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出版的释义书中称,原《侵权责任法》第88条所说的倒塌包括堆放物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例如码头堆放的集装箱倒塌、建筑工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倒塌、伐木场堆放的圆木滚落等。
故从立法本意看,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加害形态包括了滚落、滑落的情形,但由于法律条文本身仅规定了倒塌,司法实践中不得不作扩张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
鉴于堆放物滚落、滑落在
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且与立法本意相符,此次《民法典》编纂对该两种情形予以吸收,形成本条规定,增加列举了“滚落或者滑落”两种情形,使得对于堆放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更为完整、准确。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整体倒塌或者个人物件滚落、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堆放物是指成堆放置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的物品,是某一种或数种物品堆放在一处,在物理形态上形成的一个新的共同体。堆放物须是非固定在土地或者其他物体上,如建筑工地上堆放的砖块、木料场堆放的原木等,通常是临时堆积形成的,堆放的物品只能是动产。
这些物品在没有堆放、垒高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是如果堆放不当,则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需要注意的是,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物,不属于本条的堆放物,对于该类堆放物致人损害,应适用本法第1256条。[3]
本条所说的倒塌、滚落或者滑落,包括堆放物整体或者部分的倒塌、脱落、坠落、滑落、滚落等。[4]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
滚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滚下。滑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滑下。[5]例如,码头堆放的集装箱倒塌、建筑工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倒塌、伐木场堆放的原木滚落等。
(一)堆放的责任主体
堆放人是指将物体堆放在某处的人。堆放人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看管好堆放的物品,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特别是防止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攀爬等。
《民法典》编纂中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堆放物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堆放人。堆放人可能是物的所有人,也有可能是实际占有、控制物的管理人,还有可能是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人、管理人即便不是实际堆放人,也往往是指示堆放人或者其他对堆放物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后者亦属于堆放人的范畴。
故此,一方面,受害人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要求堆放人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未尽合理的告知、检查、监督责任等,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
首先,发生了致人损害的结果。堆放物致人损害侵害的人格权益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并不会成为堆放物侵害的对象。
此外,侵害的财产权益为物权,债权也难以成为堆放物侵害的对象。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够获得支持。
其次,损害是堆放人以外的其他人所遭受的。如果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造成了堆放人自身的损害,应当由堆放人自行承担损失或者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成为本条中的“他人”。
最后,损害结果与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人身、财产损害与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一关系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适用指引
一、堆放物损害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的区分
堆放物损害责任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均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在立法尚未确立堆放物损害责任时,司法解释是通过类推适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的规定来确定其适用规则的。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这两种责任的区分。
一是致害物不同。
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致害物为堆积在一起的动产,且与土地或建筑物没有固定的结合关系,通常是临时堆放的。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致害物则多为不动产或其组成部分。
二是加害形态不同。
堆放物损害责任系由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造成损害,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致害方式为脱落、坠落。
三是责任主体不同。
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堆放人,而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通常亦为动产,如果系堆放形成的,也可认定为堆放物,此时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堆放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6]
二、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堆放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一旦发生倒塌、滚落、滑落,可能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堆放人对堆放物有管护义务,需要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进行看管,使相应的物品固定于相应的堆放位置,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攀爬等。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首次确立堆放物损害责任时,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公平责任,该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也就是由双方分担损失。
但公平责任仅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而实践中堆放物发生倒塌、滑落、滚落,通常系由堆放瑕疵或者管理瑕疵所致。发生堆放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一般都表明堆放人具有过错,只不过这种过错受害人很难证明而已。仅根据公平原则,无法使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88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正式将堆放物损害责任确立为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编纂时,对此予以沿用,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堆放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都认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没有过错,即具有免责事由,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堆放物损害责任的免责条件
堆放物损害责任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堆放人存在疏忽或懈怠的过失心理状态,才导致了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并致人损害的结果。堆放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证明其已尽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且不存在堆放瑕疵或者管理瑕疵。
堆放物致人损害系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等所致的情况下,堆放人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法第1178条规定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些情形下,仍然需要堆放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没有过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许多情况下,堆放物的倒塌、滚落、滑落虽然表面上系由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但实质上与堆放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孩童因攀爬无人看管的堆放木头摔伤等。
如果堆放人的堆放瑕疵或者管理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则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和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