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编纂中,对该条的修改体现在以下两处:一是对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没有再采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表述,《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统一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二是明确了具体的责任承担规则,区分侵权行为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从事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时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原《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并不明确。
与原《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中的其他条款相比,该条中没有关于“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表述。
《民法典》编纂中,在本条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中增加了“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表述,从而明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
司法实务中,一方面要注意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原则上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即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要注意区分个案具体情况,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上,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注意义务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其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具体案情。
(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致害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针对的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侵权责任。
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概言之,公共道路既包括机动车道,也包括非机动车和人行道,其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公众通行。
在单位、小区等建筑区划内不允许社会公众通行的道路所发生的损害责任不适用本条规定。
2.存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致害行为
本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作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一种,其特点在于致害物为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固体,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液体、气体,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损害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且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但并不是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仍然是被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
4.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这一推定可以由其举证证明已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予以推翻。
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将会给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过错推定的立法政策反映了近代以来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件时有发生的实际状况之需要,从而将利益的天平适当向受害人倾斜。
至于过错是否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前已述及,根据所采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元性。对此,原《侵权责任法》第89条仅采取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模糊表述,没有明确其具体指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称,原《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个,包括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公共道路的所有人亦为责任主体。[4]《民法典》在总结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本条明确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也包括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
理论上对于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与行为人相同的责任,还是仅需承担部分责任,两者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首先由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的情形下,才由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且其责任不应为完全赔偿责任,而应参照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编纂中,部分吸收了前述观点,将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明确为“相应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应根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为前提条件。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行为人及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一方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与堆放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一、致害物不同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致害物为妨碍通行的物品,可以是有形的固体物,也可以是液体和气体。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致害物为堆放物,通常是固体或其他有形物。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致害物特指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品。当然,妨碍通行物也有可能是上述高度危险物品。
二、致害方式不同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致害行为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堆放物损害责任则由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在公共道路上。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对致害行为和致害地点均无特殊要求。
三、归责原则不同
堆放物损害责任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为严格责任,其责任构成不考虑过错。
四、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不同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行为人及公共道路管理人,前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后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堆放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堆放人。其责任为完全赔偿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较为复杂,既可能是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也可能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占有人与所有人、管理人还可能发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