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民法通则》第125条确立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吸收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第2款规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该条明确:“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编纂中,许多学者建议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和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分开在两个条文中进行规定,并对责任主体和条文表述进行完善。
最终,《民法典》本条沿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的模式,同时将第1款修改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一)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施工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与侵权责任编第十章规定的其他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相比,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严格来说并不是因物件致人损害,而是由施工行为致害的。
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往往人流密集、交通繁忙,在这些场所铺设管道、修缮下水道及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时,如果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很可能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操作,对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公路法》第32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4条、第35条、第36条等均有明确规定。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
此并不限于安装、修缮地下工作物,只要是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均在本条规范之列。适用中,应注意与相类似侵权责任的区别。地下挖掘活动致害所产生的责任为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
在建工程施工中发生施工工具掉落、防护架倒塌等致人损害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规定或者第1253条建筑物等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
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
地面施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亡,但也可能是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如果仅仅形成了危险或妨碍,不适用本条规定。
损害应当是对他人的损害,即施工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施工人的雇员在施工中遭受损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事故等其他法律规定。
地面施工活动与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受害人主张适用本条时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之一。
3.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
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
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
损害发生后,施工人只有举证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才能够达到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要求。
(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
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
窨井等地下设施通常设于道路等公共场所,一旦发生井盖丢失、破损等现象,将会对社会公众安全形成较大隐患。
原《侵权责任法》专门增设规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有利于确保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促使窖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认真履行管护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其他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一致,均为过错推定责任,由责任主体反证证明自己已尽管理职责,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构成要件有三:
一是致害物为窨井等地下设施。该设施应当是人工铺设、安装于地面以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设施。如系立于地面以上的设施则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
二是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
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且与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因果关系。
三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管理职责。窨井等地下设施涉及社会公众安全,管理人应当根据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要求以及行业内的专业技术标准,尽责、及时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对窨井等地下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
城市地下设施复杂,输水、输气、输电、输油等设施分别属于不同单位管理。损害发生后,应当查明致损地下设施的具体管理人,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免责事由的适用
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免责事由。
但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及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因第三人行为或自然原因造成标志和措施被破坏,或者窨井的井盖被第三人盗窃、擅自移动、恶意破坏等情况下,施工人和管理人不能仅以存在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而要求免责,而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
因为,施工人不仅负有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设置义务,还有维持义务,管理人对其负责的地下设施亦有管护义务。
在警示标志、安全措施等被破坏、移动等情形下,施工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复,一般不允许其简单以第三人行为或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施工人、管理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在双方之间分担责任。当然,如果施工人、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的义务,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造成,则可以依法免除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