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物权法》第4条相比,本条特别强调法律保护的平等性。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故平等保护不同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再次强调:“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该意见表明,平等保护不仅是物权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还是党加强产权保护的首要原则。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提出:“坚持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适用一视同仁,确保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注重对非公有制产权的平等保护。妥善审理各类涉外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审判工作中应当切实贯彻上述意见精神。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编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对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总则编已有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
《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
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那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权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
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不论是国家的、集体的物权,还是私人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否则,不同权利人的物权受到同样的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应当多赔,私人的可以少赔,势必损害群众依法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民富国强、社会和谐。需要说明的是,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
依据《宪法》的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在经济法、行政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还需要说明,本条规定了“其他权利人的物权”,这是由于本条是从所有制的角度对物权主体分类规定平等保护原则的,尚有无法完全纳入“国家”“集体”“私人”的权利人,如公益性基金会等,因此规定了“其他权利人”。
(一)平等保护原则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而在物权编中对本条予以进一步强调和具体细化。国家、集体、私人等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即使是国有财产,一旦进入市场交易领域,也必须与其他财产一样在遵守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的前提下受平等保护,国家以国有财产出资,作为出资人之一,也应当与集体或者私人出资人同样按照《民法典》第268条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任何人侵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无论是无权占有、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还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无论行为人是谁,权利人均有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个权利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只有作用的不同,在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之上,一律平等。
《民法典》物权编承继原《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反映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但同时也规定为维护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法律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种形式的合法财产权益,使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物权法作为基本的财产法,必然要以维护基本经济制度为首要任务。同时,物权法只有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才能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巩固改革开放成果。
我国改革开放实践表明,正是因为我们坚持了各种所有制平等保护、共同发展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挖掘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潜力,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使中国经济数十年保持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得到迅速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也正在于此。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过程中,最根本的转变是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即由行政配置改为市场配置。要充分发挥市场的有效性,就要保障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平等保护,使各要素充分流动,使得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在合理、有效且可预期的规则下实现公平交易,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物权编只有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才能建立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不能获得平等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并非真正的权利。财产权受到平等保护的程度越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就越高。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合法经营、诚实劳动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仅有公平竞争的环境,而无平等保护产权的制度,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业的愿望和交易的动力。物权编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并不违背民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原则。
在我国,作为规范和调整财产关系基本法的物权法律制度,应该体现和反映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里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当然也包含鼓励、促进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其对几种所有权都平等保护的立场是非常鲜明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平台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的,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游戏规则,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能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是有机统一的。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所谓受法律平等保护,主要是指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具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
(二)国有财产的保护
在我国,关于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理论上一直持肯定态度。[1]在现行法上,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作为民事主体也得到了承认。[2]但国家属于何种民事主体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以法人的身份参加民事活动,为国家法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并不是法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从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来看,民事主体被确定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并且明确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具体形态,国家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类型,可见《民法典》并没有穷尽民事主体的所有类型。
国家是在特定情形下存在的特殊民事主体。[3]国家所有权、国家机关的物权及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246条至第256条,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主要范围涵盖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或者市场化要素,同时宣示国家主权范围,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自然资源等。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2015年10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对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作出全面部署,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筑牢防线,为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坚强保障。
《民法典》物权编沿用原《物权法》的基本制度,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继续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一是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在条文中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造成国有财产流失。
二是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的问题,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是针对国有资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集体财产的保护
集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物权编对集体财产的范围及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农村集体财产的归属以及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等问题,基本延续原《物权法》作出了规定。
关于集体在民法中的地位,存在几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复合结构,既包括集体组织,也包括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由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非共有;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以整个集体存在的企业,具体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不是抽象的农民集体,也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而是各个农民集体内部的全体农民。因此,集体所有权是全体集体成员集体共有的所有权,集体内的全体农民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6]第四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不可能是自然人或国家,非法人团体自身又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农民集体只可能是法人。
《民法典》第261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是集体所有权代行的主体。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同时,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其设立与否与集体所有权无关,故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宪法》,《民法典》第260条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作出了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民法典》第265条对集体财产的保护作出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侵犯集体财产的行为,物权编除了就征收目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以外,《民法典》第244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近些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城镇集体企业基本上已经取得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因其逐渐被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形式以及合伙企业形式,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已经不再是集体所有权了。[8]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未完成改制的城镇集体企业仍大量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亟待解决。
《民法典》第263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适应城镇集体企业改革的要求,原有的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可以分别适用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未改制的,可以继续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规定。
(四)私有财产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民法典》物权编是根据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范围、归属及救济制度作出的,以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关于私人物权的界定问题,存在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只能限定解释为自然人。[9]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人所有权是相对于公共财产而言的,主体不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各类企业法人、三资企业中的投资者等。[10]第三种观点认为,私人是与国家和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包括我国的公民、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非公有制企业。[11]《民法典》以第266条、第267条规定了私有的财产范围和私有财产保护,删除了原《物权法》第65条,表明储蓄、继承权问题并非物权法律制度所应当调整的,同时淡化私人所有权的自然人色彩,私人应为与国家、集体相对应的非公有制物权主体。
《民法典》第26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267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民法典》物权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第一,物权编确认、保护物权的各项规则,都适用于对私人享有的物权的保护。
第二,物权编在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专门规定了私人所有权。
第三,物权编规定了区分所有权,实际上是对公民私有房产的保护。第四,物权编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他物权的规定,同样属于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第五,对实践中存在的拆迁、安置以及补偿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
(五)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保护
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系概括性规定,将其他不能划分为以上三类物权的其他物权囊括在内,如社会团体所有权。社会团体既不是国家,也不是集体或者私人,所以社会团体所有权不能包含在以上三类物权中,但可以归为“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其他权利人的物权,《民法典》物权编也给予平等的保护。
(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原《物权法》第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中将“单位”的表述变更为“组织”,更为科学准确。《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组织”可以涵盖个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问题。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的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12]物权是最重要的财产权利之一,有关国家机关有责任依法平等保护包括物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
适用指引
一、征收中的产权保护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涉及对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第243条的规定掌握;二是正确理解公共利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实践中,一些法院存在将与公共利益仅具有牵连关系的争议排除在民事争议范围之外的片面做法,这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产权人和企业家的维权成本,使得产权人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甚至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招商引资中的产权保护
当前,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以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也明确要求“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补偿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则更具体要求:“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三、强制执行中的产权保护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专门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要求,明确要求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注意把握执行政策,在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可以实现的同时,也要保护被保全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同年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不得进行超标的保全,平等保护各方权益,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
2019年12月,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再次强调严禁超标的查封,明确以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采取执行措施。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整体查封后可以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对建筑物等财产超标的查封,不允许民营企业处分该超标的部分财产的行为,既不利于产权人充分发挥其财产价值,也侵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
四、刑事案件中的产权保护
基本原则:一是要严格区分刑民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
二是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三是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职能作用;
四是要准确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五是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刑事办案实践中,在处理企业家犯罪时混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企业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此明确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