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24条(动产交付的效力)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22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2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第224条条文演变
本条承袭了原《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已有一些规范。
原《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合同法》第133条基本上承袭了该规定,只是在文字上略作修改,表述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但书条款中未把“当事人另有约定”列入其中,从字面上看,似乎在此已经否认“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排除交付变动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则。[
但究其立法原意,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任意约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进一步强化物权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意义。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条、《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0条以及《民法典(草案)》第224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本条自原《物权法》颁布以来并无改动。
民法典第224条条文解读
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被现代民法所承认。原《物权法》第6条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民法典》物权编未作任何修改地接受了原《物权法》关于公示原则的规范结构体系,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本条则进一步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一般原则。
这一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几点:首先,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有利于保护动产的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次,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我国的固有做法。
我国民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这一原则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并为审判实践所遵循,《民法典》应继续坚持。此外,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许多国家民法的通例,也符合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基本潮流。[3]
《民法典》物权编第1章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是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民法典》物权编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适用指引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
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意思主义与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之所以会导致动产物权变动,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有交付的意思存在,如果没有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的意思,单纯的交付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承揽行为中的交付,因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不导致物权变动。
同样,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否则,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没有交付,物权变动就不发生预期的结果。
交付是对占有的转移,但两者并不相同,通说认为,占有和交付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占有是一项事实,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引致物权变动的是交付。
第二,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
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一样,动产物权变动也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种。本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显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而本条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因此,交付只能基于以让与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诺成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以及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
基于其他原因变动动产物权的,如以原始取得方式和继承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就不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因为以这些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发生交付(如因先占、添附、时效取得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交付在其中不具有法律意义。
并且,依动产物权体系,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有所有权和质权两种,本条所规范的物权变动,主要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而留置权只能依法享有,不能由当事人创设,不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因此,只有在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与设定质权时,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第三,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民法典》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同时,对于非基于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特定的动产物权均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具体来说,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
(1)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分别在《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作了规定,这些情形将在有关部分论述。
(2)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如《民法典》第229条至第231条的规定情形,均非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及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如《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特殊动产以登记而非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动产抵押情况下,以抵押合同生效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变动的对抗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