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又称准不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类型的动产。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散见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船舶登记条例》等专门性法律法规,原《担保法》一体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设立规则,原《物权法》统一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原《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承袭了该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本条是一个完全法条,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其构成要件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法律效果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例外规定,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其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一般都有登记,而且往往价值较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果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
其二,对这几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
其三,我国现行立法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如《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原《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有其合理性,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典》应延续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
其四,从世界范围看,对于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
对本条含义的理解,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
之所以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
第二,本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但对特殊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的行为。
如前所述,对动产物权变动,《民法典》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质上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应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只能形成债权关系,而不能形成物权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构成了《民法典》第224条的例外。作为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而发生,而不是依交付而发生。
一般认为,仅从本条规定看,不能认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用债权意思主义。
如果仅依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就能发生物权变动,无法从外部认识其变动,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且法律关系不能明确化。《民法典》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基础,特殊动产仍有适用普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余地。
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经过公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应当是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采用“合意+交付”的模式。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则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主要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例如,甲将一辆大型客车出售给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又将该辆客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乙虽然取得了该辆客车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所以不能以其对抗丙的抵押权。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如果未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未进行登记之前,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则该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例如,甲公司将一架飞机出售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公司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架飞机出售给丙公司,因该架飞机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丙公司确信飞机为甲公司所有,遂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该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先,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丙公司在先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公司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丙公司。丙公司完成登记后,即取得完整的物权,乙公司的物权则完全消灭。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如因此涉讼,法院应依法支持丙公司的主张。
当然,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否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例如,甲将一辆机车出售给乙,乙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对乙的登记设置障碍,后又趁机与甲串通,受让该机车,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本案中,丙虽然先办理完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因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取得,因此,应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第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否认或者承认。如果善意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允许善意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五,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4]
适用指引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虽然在办理登记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登记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在物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只是没有过户登记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主张自己是善意债权人而欲对抗该物权转移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发生物权对抗效力。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意在贯彻物权优先效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
在第三人仅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尚未因特定物的交付而成为物权人,不应认为其与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对抗关系。实际上,此种争议也并非广泛存在于所有债权人场合,关键是对于强制执行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等特殊债权人是否需要排除在外。
具体来说,《民法典》本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强制执行债权人,任何一个普通债权人都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并无本质区别;就不动产物权而言,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尚且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登记的,也不应查封、扣押、冻结,即不能成为强制执行债权的标的。
对人身损害债权人,如果将其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则破坏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人身损害属于侵权法领域,应由相应的制度机制去解决,比如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通过保险分担侵权责任风险的办法等。
担保物权人就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享有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债权人在担保范围内不属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规定的“转让人的债权人”的范畴,即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应可以成为本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
如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或占有交易标的物的人、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基于无效行为受让物权的人等。在上述情况下,就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依法支持物权受让人的请求。例如,甲将轮船出售给乙,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乙在使用轮船期间,被丙毁坏。轮船虽然登记在甲的名下,但乙已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应当认为乙对丙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第三人不应包括债务人。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对抗债务人?例如,车辆发生物权变动但未办理登记,后因侵权行为毁损灭失,买受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加害人能否引用本条规定,以不知道买受人为真正权利人为由,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进而否认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这个问题可以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研判。从本条规定出发,亦可否认债务人的诉讼主张。
首先,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权利对抗对第三人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应当解释为“善意第三权利人”。登记对抗主义的规范目的主要在于为交易中的第三人提供信赖保护或交易安全保护,而侵权人并不属于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人,也不享有受公示规则保护的信赖利益,自然不应被划入善意第三人之列。
其次,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排除了加害人善意的可能性。侵权人虽然对加害对象“不知情”,但对其行为的性质及损害后果是知情的,那就是侵权行为会确定无疑地带来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加害人就要对其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