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对占有改定的规定延续了原《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精神,文字上把占有改定的主体由“双方”修改为“当事人”。
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的交付。[1]除去现实已经存在的动产,占有改定制度还适用于将来可取得的动产。
占有改定的原因在于,社会生活中,出卖人虽然将其动产出卖,但是在某一段时间内仍然可能还有使用的需要;或者买受人已经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但是需要出卖人对该动产进行暂时的保管或者改进。
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其中,直接占有是占有人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间接占有是因他人媒介的占有而对物享有间接的控制。
间接占有也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其前提是间接占有人同直接占有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从而间接地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
占有改定是出让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而为受让人设立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实现间接占有。由于受让人并未直接取得对物的管理和控制,故占有改定属于一种观念交付。
占有改定必须符合下列要件:第一,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转让动产物权;第二,在交付方式上,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第三,让与人实际对物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否则,不能发生占有改定的适用。当让与人间接占有标的物时,让与人可以使受让人取得更上一级的间接占有,这样可能存在多层次的占有关系。[2]
适用指引
第一,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当事人双方订立的租赁、借用等合同生效后,虽然标的物仍继续由出让人占有,但受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甲公司急需一笔生产资金,将公司的一条生产线的设备出售给乙公司,为了确保正常生产,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甲公司继续租用该台机器。
在上例中,机器虽然继续由甲公司占有使用,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时,该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该条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假设甲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该条生产线设备因不属于甲公司的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二,占有改定虽然是一种观念交付,但作为一种法定交付方式,可以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不能认为占有改定方式的效力低于现实交付方式。
例如,甲将一套无人机设备出售给乙后,又与乙达成租用3个月的协议代替交付。租用期间,甲又将该套无人机设备出售给丙,并实际交付给丙。在上述情况下,乙虽然未直接占有该套无人机设备,应认为其已通过占有改定取得了所有权。因甲对该套无人机设备已丧失所有权,再出售给丙即构成无权处分。如果丙受让该套无人机设备时符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依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应认定丙取得该套无人机设备的所有权。其中,丙取得所有权并非由于现实交付的效力高于占有改定,而是由于丙取得该套无人机设备构成了善意取得。
第三,通过占有改定方式不能设定质权。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看,大都不允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
这是因为,动产容易移转,只有在质权人能够直接控制质物的情况下,质权的作用才能很好得以发挥。而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占有,质权人未实际占有控制质物,质权的担保功能难以发挥。而且,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因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识别的表征,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质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容易出现一物二质,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质权人依据占有出质物保障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质物由出质人占有,则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禁止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并不意味着质物必须由质权人直接占有。
质权人可以实际占有质物,也完全可以由第三人占有质物,但质权人不能丧失对质物的控制权。
第四,依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值得探讨的是,这里所说的“交付”是否包括占有改定,也就是说,善意受让人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对此,理论上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
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否定说则认为,在占有改定下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折中说则认为,占有改定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但善意取得的权利必须于标的物实际交付后才能确定。此外,在该问题上还有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等观点。
我们倾向于认为,占有改定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