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因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请有关机关确认权利。物权确认在有关企业财产权的法律文件中,被称为产权界定;在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被称为土地确权。
不论称谓如何,实质上都是对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确认。
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从而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
(一)确认权利的对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请求确认权利,换言之,确认权利的对象为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归属争议,是指物权属于何人的争议,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争议。
需注意的是,物权归属的争议并非仅仅是所有权争议,也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争议。物权内容争议是物权功能要素范围的争议。例如,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争议,地役权中权利范围的争议等。
权属清晰、内容明确是物权发挥功效的前提条件,是物权保护的基础。
只有通过确认物权,才能明确物权的归属和内容,而且,只有在物权归属和内容明确的前提下,物权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
况且,通过诉讼程序对物权的归属和内容进行确认只是物权确认的途径之一。
此外,还有部分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确认,可以通过行政裁决程序和仲裁裁决程序解决。
(二)请求确认权利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请求确认权利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
物权确认请求权由对特定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行使,利害关系人不一定是物权人,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清或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任何与特定的物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有物权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都可以向有关机关或机构提出物权确认的请求。
但利害关系人应对物权存在确认利益,防止确认请求权的滥用。
(三)请求机关
物权确认的请求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争议,当事人应先请求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权利确认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则当事人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非实体权利请求权,因此确认物权请求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提起,也不得自行确认物权的归属与内容。
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物权确认的程序性权利,不必以物权存在为前提。如若物权已经灭失,但是由此引发相关赔偿金的争议,相关争议方依然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之诉。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确认纠纷主要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等。
(四)物权确认的依据
物权确认依据包括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依据。
例如,《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对于动产,《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同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前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构成了物权确认的法律依据。
(五)物权的确认内容
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
确认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所要确认的权利主体,既包括所有权的权利人,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
行使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以及修理、重作、更换等请求权,都是以物权归属确定为前提的,如若权利归属不清,行使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将没有依据。
确认物权的内容是指确认物权的权能,即确认对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具体权利要素和功能。确认物权的内容与确认物权的归属同样重要,如若物权的要素和功能不清,则无法实现物权的目的。
适用指引
一、有关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争议应具体分析诉求的可能性
有关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纷繁复杂,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形式上虽可以根据物权确认请求权提起确认之诉。
但是,有关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争议能否全部通过诉讼或裁判解决,还要具体分析,依法判断。例如,某女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两年后,父亲再婚,与再婚继母一同生活了半年多,父亲突发心脏病死亡。
某女一直居住在父亲生前承租的公屋内,对于房子由谁来继续承租,某女与其继母产生了争议,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承租权。法院审理认为,某女的户口与其父亲(原承租人)落在讼争的公房内,对讼争的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
但是,公房的原承租人死亡后,对房屋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与公房的管理出租单位联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就是说,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变更应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当事人应与公房所有人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
因此,本案请求确认承租权的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只能对某女是否在讼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作出判决,而确认承租权的诉讼请求只能依法驳回。
二、物权确认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在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诉权,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这一角度看,确实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从定分止争的角度而言,假如物权确认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
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
因此,《八民会纪要》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