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2]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的对物支配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二)构成要件
1.请求权的主体
依照《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权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本质是物权追及效力的具体体现,体现了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特征。
物权的标的无论流转到何人手里,所有权人均可以依法向标的物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重新恢复所有权的支配力。他物权人亦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1)所有权人。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25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265条第1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267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上述规定表明,所有权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两个方面,其中积极权能体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消极权能主要体现为排除他人干涉、妨碍及侵害的权利。
(2)用益物权人。
《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若干用益物权,上述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可以对抗和排斥所有人,在其用益物权存续的时间和空间上,可以行使独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3)担保物权人。
《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担保物权主要体现为价值权,按照是否实际占有,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占有担保财产,如质权和留置权;一类是不占有担保财产,如抵押权。
我们认为,不论权利人是否占有担保物,均应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占有担保财产的抵押权人也不应被排除在权利行使主体之外,主要原因在于,在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形下,抵押人作为所有权人应首先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但抵押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有效主张其返还原物的权利,如果不允许抵押权人主张返还抵押物,则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就可能受到威胁。
(4)其他主体。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还包括商法上特别规定的相关主体,如《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取回权的权利人等。
2.请求权的相对人
占有以是否存在本权为标准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所谓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对物进行的占有,如质权人依据质权对标的物的占有。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权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应以存在无权占有为前提。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无权占有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以是否为自始无权为标准。无权占有依是否为自始无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盗窃物;二是占有之初本来有法律依据,但后来该根据消失,如租赁他人之物,租赁期限届满而不返还。
(2)以占有状态为标准。无权占有人依具体的占有样态,可以分为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如甲的自行车被乙盗去,乙将该车出租给丙使用,乙为间接无权占有人,丙为直接无权占有人。
为了充分保障甲的利益,法律应允许甲既可以同时向乙、丙提出请求,也可以仅向乙或丙提出请求。换言之,对于无权占有人而言,无论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所有权人都可以请求其返还所有物。
3.请求权的客体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以原物及其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返还原物客观上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寻求其他救济方式,如请求损害赔偿等。
如果原物受到毁损但仍然存在,则权利人可以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同时,提起赔偿损失和修理、重作、更换等请求。
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通常不适用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所有权人丧失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占有之后,通常只能依债权请求权请求返还,但是作为特定物之古钱币或者盛放于特定容器内未经打开之金钱和无记名证券除外。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请求范围是否包括孳息及费用的问题。
《民法典》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可见,无论占有者善意或恶意,孳息应随同原物一并返还。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恶意占有人,权利人无须支付该费用。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
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无须考虑相对人的无权占有是否基于过错所致。权利人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便可以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不必对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民法典》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物权编中加以规定,也说明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等同于债权请求权。
物权人履行举证责任,即可请求返还原物。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基于善意取得等构成有权取得。
适用指引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时,须证明其权利的存在。权利人须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但无须证明相对人为无权占有。
一是权利人没有能力或者很难证明相对人为无权占有,盖因无权占有是一种消极事实。
二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而言,不应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只要权利人证明自己为物权人,则可以行使物权的追及力。权利人主张返还原物,相对人对此可以提出抗辩,主张其为有权占有,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倘若相对人无法证明其为有权占有,则应认定相对人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主张成立。
二、善意取得的认定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该规定表明,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他物权人,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可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例如,乙侵占甲的所有物,如果无权占有人乙已经通过买卖、出租、互易等方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丙,权利人可以直接对该第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如果第三人从无权占有人处取得标的物符合善意取得,则第三人可以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如果原物毁损或灭失,权利人自然可以提起其他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原物仍然存在,但由于所有权人丧失占有导致其利益受损,如甲之房屋被乙侵占,甲固然可以请求乙返还房屋的占有,但是甲在房屋被侵占期间,不得不外出租赁房屋,其损失应当由乙承担。
此外,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往往发生竞合问题。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罗马法上的对物之诉,仅以特定物为诉讼标的,而债权请求权来源于罗马法上的对人之诉,该诉讼以债务人全部责任财产为诉讼标的。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内容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基于债权者,也有基于物权者。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买卖的债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交付买卖标的物的物权行为有效,出卖人不得以所有权人之身份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以债权人之身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9]两种请求权在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应予区分。
四、共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关于按份共有人之一超出其应有份额占用共有物,其他共有人可否请求返还原物的问题,学理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份额是抽象份额,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共有物之整体,因此不存在其他共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基础。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按份共有份额为抽象份额,存在于共有物的整体,但是应有份额确定了共有人的行权边界,如果按份共有人超越其份额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必将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因此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此外,共有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按份共有人得向第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应请求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原物。
五、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是,物权请求权虽然不是纯粹的债权,但仍然属于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返还原物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其主要理由是:一是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开,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得以保护的基础,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就成了空虚的权利。
二是物权请求权也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侵害行为。
《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未登记的一般动产,为了保护与返还财产义务人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一般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