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永久和充分的物权,所有人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任何可能的方式实现的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
当然,这四项权能并非要求所有人同时拥有,比如设定用益物权时就是所有人让渡了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
占有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管领的权能,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现实支配的前提和基础。与仅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不同,在当事人基于占有权能而占有标的物时,不仅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而且还受到占有背后之本权的保护。
使用权能,是指所有权人依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活需要的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所有权人收取标的物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例如,收取果树结出的果实,收取租金、利息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收益权能作为财产权利的内容,非所有权人独享,这也是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之一。
处分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标的物权属变化或者物理形态变化的权能。应该说,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具体而言,处分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指对物进行物理上处理,如销毁某物品、加工某物品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所有权人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消灭等,如买卖、赠与某物品等。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还具有消极权能。这是指在所有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权利人有排除他人干涉,以恢复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权能。由于此项权能须在受他人不法之干扰、妨害或侵夺时,始能表现,否则仅隐而不彰,故称为消极权能。[2]对此,本编第3章“物权的保护”有详细规定,不再赘述。
学理上讲,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权能在量上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浑然一体)的权利。
它包含两层意思:
其一,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简单相加,即使其中个别权能根据权利人的意思由他人行使,或受到限制,所有权的性质也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其二,所有权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例如,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不是让与所有权的一部分,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
第二,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所有权具有社会性,所有权的行使应顾及社会公益,不容个人恣意妄为,损害他人,因此,所有权亦负担义务的观念应运而生,即权利人行使所有权并非绝对自由,而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
原《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编纂中将此内容整合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中,在第8条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所有权具有观念性。
前资本主义时代,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所有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须以直接占有为前提;近代以来,随着对物之利用效率的不断提高,所有权出现观念化的趋势。
所谓所有权的观念性,是指所有权系观念的存在,不以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现代社会,所有权人对标的物进行现实支配而利用标的物的情况虽然普遍存在,但所有权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就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进行利用的情况已越来越常见,所有权表现为权利人自用益物权人处取得对价,自担保物权人处取得金融,因此,所有权已离开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固有形态,而化为用益及担保之请求权,以债权之形态出现,从而导致所有权的观念化(或虚有化),甚至出现所谓“物权债权化”之社会现象。
在所有权出现观念化的情况下,所有权的权能可与所有权发生分离而由他人享有,从而形成各种他物权。
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权的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或归一力,是指所有权的单一内容可以自由伸缩,其权能可以于一定情况下往复分出、回归。在所有权之上设定限制物权时,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权将因受到限制而减缩,而于该限制解除时,所有人又恢复了对所有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在现代社会,因所有权的弹力性,使得所有权逐渐趋于观念化,即所有权不再囿于直接支配标的物的固有形态,而可以系观念的存在。
第五,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所有权的恒久性又称为永久性、无期性,是指所有权因标的物的存在而永久存续,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因此,所有权是无期物权。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权利一样,所有权也不是绝对无限制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原《物权法》第7条规定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已经在物权编中删除,但如上所述,其已在总则编中有相应体现。从所有权的行使角度看,其要有一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和他人的正当权益。
从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形来看,主要可分为三种:
一是容忍义务,即要求所有人容忍他人对其所有物于一定限度内为一定的“妨害”行为,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限制多属此类;
二是不作为义务,即要求所有人不得任意实施某种自由支配行为,如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等;
三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即所有人于一定情况下不仅有行使其所有权的权利,而且还应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如应及时拆除或加固危房、不能使土地撂荒等。
此外,物权编及其他法律上规定的征收、征用制度等,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