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未作修改。
本条是本章国家所有权部分的统领条款,也是有关国家所有权部分条文应当遵循的一般性规定。第1款是对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的概括性规定,第2款是对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
(一)财产所有权的形态划分
在我国,一般认为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三种形态。三种所有权形态的划分是有宪法依据的。
依据《宪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此外,《宪法》第12条、第13条还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二)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和特殊性
1.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本质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具体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以及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等等。
2.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性
国家所有权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所有权。
第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代表国家的组织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即实行由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行政体制。
第二,国家所有权与国家的公权力有关联,又应当严格区分。
第三,国家所有权的内容是法定的。国家所有权在性质上主要是民事权利,是法定的。国家所有权的产生、内容、运作的程序、适用的一般规则都是法定的。国家不能在法律之外依照自己的意志为其创设所有权,行使权利过程也必须与现行法规定相一致,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
国家不能凭借其享有的公权力任意规定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以法律为依据,使国有财产由法律调整,从根本上说,就是要使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服从于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和生产的客观需要。”[1]
第四,国家所有权客体具有广泛性。国有财产既包括经营性财产,也包括行政公益性财产,其中有些财产只能由国家专有,其他主体不能享有,这都体现了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性。
第五,国家所有权的某些取得方法具有专属性。诸如征收、没收、税收等只能产生国家所有权,其他主体的所有权不能以这些方法产生。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等,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规定,也归国家所有。
第六,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国家所有权基本上不由国家直接行使,而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或单位行使。本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后在第255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256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257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三)国家所有权的一般性规定
1.国有财产的范围
本条第1款对国有财产的范围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国家所有的性质
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是全民所有。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为国家,而非其他任何人。
国家虽然同时是主权的享有者、政权的承担者和财产的所有人,但在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时,主权享有者、政权承担者的身份隐而不露。
由于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国家是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它本身没有特殊的利益,国家所有权的享有及行使所获得的利益,最终目的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3.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本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款规定的意义在于坚持了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表明国有财产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国家所有权,从法律上确认了除国务院以外的任何部门和地方任何一级政府都不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这就保障了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国家所有权,体现了国家所有权行使的统一性。
另外,这样规定,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党中央关于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
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正体现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及其行使职权的特点。当然,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应当依法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等部门行使有关权利。
我国很多法律法规对此都有相应的规定,如《矿产资源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适用指引
一、国家行使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与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国家公权力的区分
国家既是公权力的主体,又是民事权利(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国家所有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因权力主体的一致性存在关联,甚至在某些领域,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和权力主体的界限并不是十分分明。但是,国家所有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也存在本质差别。
国家公权力是国家作为政权主体依据国民授权履行国家管理职能所产生的权力,而国家所有权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能够反映社会经济生活规律的民事权利,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异。国家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应当遵守民法有关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国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地位都是平等的。
国家或者有关政府机关不能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利用国家公权力的优势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利用国家公权力主体的特殊优势,任意处分国家公共财产满足其他民事主体不正当的利益要求,损害国家利益。
二、国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区别
公共财产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财产,如公用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图书馆、纪念馆等,这些财产为社会公众直接使用,用于公益事业,强调的是用途或者使用目的;而国家所有权讲的是财产的归属,而不在于用途。
从标的物的角度讲,国有财产的范围会更广一些,除资源性资产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益型财产外,大多数国有财产可以进入市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