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50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25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民法典第25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即成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规定。
民法典第250条条文演变
本条是对原《物权法》第48条的继承,重在宣明这些自然资源归属的基本精神,作为个案中确定某宗自然资源的具体归属的指导原则。[1]关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最初是在《宪法》中予以规定的。1954年《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82年《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有学者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1954年《宪法》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制性质的规定。随着市场化和国家法治的推进,1982年《宪法》关于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规定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化的初步体现。[2]
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正式作为民法所有权纳入民法体系,始于1986年的原《民法通则》。原《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该条标志着自然资源所有权正式进入民法所有权的范围,但可以看出原《民法通则》重点在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确认,而非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确认。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45条吸收了原《物权法》第48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5条的但书部分,以“但是”一词替代“但”字,具体表述为,“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从“但”到“但是”,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且法条内容并无实质改变,但是法条更加正式严谨。《民法典(草案)》第250条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5条作了一致性规定,并最终被《民法典》所采纳,形成本条规定。
本条将森林单独规定为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2019年7月16日修正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5条第2款及第3款、第36条的规定,也显示出把森林、林木作为独立于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动产。就此看来,所谓林木是独立于、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的观点,[3]有其依据。森林、林木不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也就是不适用附合规则,在林地已经发包给林业职工或农民时,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林权人享有育林、护林、依法采伐、出卖、抵押林木的权利,有利于调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林权人经营林业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权益,也反射地有利于森林、林木的繁荣、养护,有利于生态平衡,也符合农地、林地“三权分置”改革方向。
在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建议,删除“等自然资源”的表述。有的认为,“土地”包括“山岭”“荒地”“滩涂”,建议删除本条中的“山岭”“荒地”“滩涂”。有的认为,本条中的“等”表述易生歧义,建议删除。《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制定法律要以《宪法》为依据,因此,本条在文字的表述上依据《宪法》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第250条条文解读
本条旨在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归属进行规定。
在原《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是否应当规定本条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以所有制性质类型区分所有权并无任何实益,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合法财产进行一体保护,就所有权规范事项统一加以规定。
有学者认为,本条与《宪法》第9条第1款极为相似,并无实质意义。
但是,宪法与民法的功能不同,宪法的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民法的功能在于为私人自由行为提供保障。
物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所有权的规定,解决的是私法上的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宪法》第9条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找到了宪法上的所有权归属,而将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转化为民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为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生成提供母权基础,能够更好发挥自然资源的效用,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
同时,民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权利人行使权利需考量社会公共利益,这对进一步保护国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适用指引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均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应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本条与《民法典》第247条规定不同的是,矿藏、水流、海域只能属于国家所有,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仅可以属于国家,也可以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既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也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对此,依据本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在法律没有规定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应属于国家所有。从所有权主体的角度讲,个人不能成为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