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52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252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民法典第252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规定。
民法典第252条条文演变
本条保留了原《物权法》第50条的规定。无线电于清末时期传入我国。无线电的相关内容在我国初期的《民法典》草案中,国家所有权部分以“无线电事业”予以明确,但是并未提及“无线电频谱”或“无线电频谱资源”。[1]在1982年《宪法》和1986年原《民法通则》中,均没有在无线电波频谱之上设定财产权。
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原《物权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有属性。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7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47条、《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条以及《民法典(草案)》第252条都保留了原《物权法》第50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252条条文解读
(一)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内涵
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定义。根据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无线电频谱一般指9KHz至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
无线电频率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可获得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它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它是有限的。尽管使用无线电频谱可以根据时间、空间、频率和编码四种方式进行频率的复用,但就某一频段和频率来讲,在一定的区域、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条件下使用频率是有限的。
第二,它是排他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与其他资源具有共同的属性,即排他性,在一定的时间、地区和频域内,一旦被使用,其他设备是不能再用的。
第三,它具备复用性。虽然无线电频谱具有排他性,但在一定的时间、地区、频域和编码条件下,无线电频率是可以重复使用和利用的,即不同无线电业务和设备可以频率复用和共用。
第四,它是非耗竭性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不同于矿产、森林等资源,它可以被人类利用,但不会被消耗掉,不使用它是一种浪费,使用不当更是一种浪费,甚至会由于使用不当产生干扰而造成危害。
第五,它具有固有的传播特性。无线电波是按照一定规律传播的,其不受行政地域的限制,传播既无省界也无国界。
第六,它具有易污染性。如果无线电频率使用不当,就会受到其他无线电台、自然噪声和人为噪声的干扰而无法正常工作,或者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使其不能正常工作,使之无法准确、有效和迅速地传送信息。
(二)无线电频谱资源是国家所有权的专属客体
无线电频谱可用来进行声音和图像传播,适用于天气预报、导航、无线通信等方面,对国家的经济、国防等都具有重要价值。
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业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有必要在无线电频谱资源之上设定财产权,由权利人统一分配和管理无线电频谱的利用。
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重要的自然资源、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设施以及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取得的财产。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当然专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本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指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无线电频谱只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客体。
需要说明的是,集体和个人虽然不能成为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所有权主体,但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使用权。
适用指引
涉及无线电频谱资源案件时,要明确其所有权归国家的基本判断,涉及其利用时,要遵循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法定原则。关于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应采取许可使用的原则。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15条规定:“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在此还应注意的是,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同时,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该条例第15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该条例第16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此外,要注意把握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归属问题。
依据《电信条例》第26条的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第27条又进一步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
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我国《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电话号码享有所有权。电信公司通过申请取得对电话号码的使用权。[3]也就是说,固定电话网码号等号码从所有权关系上讲是不属于个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