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8条、《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8条及《民法典(草案)》第253条均承袭了原《物权法》第51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而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才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的所有者可以是各类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对文物的所有权。依照《
文物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以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3)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文物保护法》第5条还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国家依法享有对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文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行政法规也对一些文物的国家所有权作出过规定。
如《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3条规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适用指引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析产、确权等类型的民事案件时,如讼争标的物是文物,首先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界定讼争文物是否属于国家所有。
如确定讼争文物属国家所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处理。
即使讼争标的物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下埋藏,但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能因为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而改变文物的权属关系,也不能适用发现埋藏物的权属归属规则。
法律对国有文物权能行使的规定也具有一些特殊性。
例如,《文物保护法》第58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
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尽管该规范与所有权无直接关联,但其赋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私有文物拍卖时的优先购买权,与一般的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法理基础不同,其特殊性在于其并非基于物权而享有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文物国有化处于优先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