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55条(国家机关的物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255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第25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的物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255条条文演变
原《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有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民法典》总则编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大同小异,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依据原《民法通则》关于机关法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从物权角度作出规定。
民法典第255条条文解读
本条是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物享有物权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机关的财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明确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对保护国有资产具有重要意义。依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机关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财产,对其占用财产的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的限制条件和相应程序。
本条加强了对国家机关直接占有的国有财产的保护。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有必要注意公有物和公用物的法律属性问题。
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
本条是关于公有物和公用物的法律规定。
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性质上属于禁止流通物或不融通物,不得流通,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广义的公有物除了包括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餐厅等,还包括政府所有的其他可交易财产,如有价证券等。狭义的公有物仅指行政财产,不包括收益财产。
而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河流、图书馆、公园等。因为二者都与公共利益有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完整,很多国家的立法均规定其为不融通物。
即公有物和公用物不得成为法律行为客体,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