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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60条(集体财产的范围)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26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民法典第26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财产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第260条条文演变
《
宪法》、原《民法通则》和原《物权法》先后对集体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原《民法通则》首次全面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其第74条第1款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在此基础上,原《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民法典第260条条文解读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根据所有人身份不同,可以分为农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
集体财产是广大人民群众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集体经济和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确认集体财产的范围,对保护集体的财产权益,维护广大集体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本条依据《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一)集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在原《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经研究,集体所有和共有是不同的。
共有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对一项财产享有权利,如两人出资购买一辆汽车,子女共同继承一栋房子等。
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都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一部分,集体成员不能独自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集体才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民法典》延续了原《物权法》的规定。
(二)集体所有财产主要包括的内容
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
对于广大农民来说,土地是其可以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
在我国,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两点需要说明:
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者只有农民集体,城镇集体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二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耕地,也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除土地外,根据《宪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如《
森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草原法》第9条第1款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物;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生产设施;水库、农田灌溉渠道等农田水利设施;以及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的定公益设施。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集体所有的财产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集体自己出资兴建、购置的财产;二是国家拨给或者捐赠给集体的财产。
第三,除上述几种常见的集体财产外,集体财产还包括集体企业所有的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村建公路、农村敬老院等,本条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以对上述规定作出补充。
适用指引
一、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属性
有学者认为,原《物权法》将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列规范为民事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确立了集体所有权的私权属性。
“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有财产’,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社会主义制度安排。”[2]集体所有权的运行应兼具实现其成员利益和公共职能的双重目标。
二、法律对土地与森林、草原等不动产的规定的差异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对土地与森林、草原等不动产的规定是有差异的。
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以农民集体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国有为例外情形;而在森林、草原方面,则以国家所有为一般原则,以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为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