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是困扰农村集体成员利益保护问题的关键节点。为解决这一问题,原《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为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6条将原《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第1项规定中的“单位”改为“组织”,其余部分则完整保留。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界定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含义是,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这种所有权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成员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集体成员通过自益权实现其收益,通过共益权来行使集体所有权。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特征是:
(1)本集体的成员享有对本集体财产的集体所有权,不是每一个集体成员单独享有的所有权;
(2)本集体的成员享有依法定程序对本集体事务的集体管理权,不是每一个集体成员有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处理集体事务;
(3)本集体的成员享有依法定程序对本集体利益的集体分享权,既要保护集体成员权益,也要彰显集体所有的公有制性质;
(4)本集体的成员享有的集体所有权不等于本集体成员共同共有,其共同关系的产生和解散不得由成员意志决定,其不得分割集体所有财产。
(二)本集体成员依法定程序决定的重大事项
集体所有的特征就要求民主管理集体事务,涉及集体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现实中,往往发生少数村干部擅自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情况,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2]本条第2款规定重大事项须经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
《宪法》第111条确立了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制度的核心原则是民主议定,是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行使自治权。与集体成员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务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性事务,应按照村民自治制度的议事和决策程序决定分配的方式和具体实施方案等。
《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基本法律规定了民主议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等两个司法解释,其中对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了一些细化规定。
民主议定程序,又称民主议定原则,主要是指农村自治制度下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通过民主协商来最终确定内部重大事项的机制,是一项基本的议事程序。
在这种机制下,成员权的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请求权、资产支配权等重大权利通过成员的意思自治和民主协商而实现。
基于集体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共有关系,每个成员平等参与集体内部重大事项的讨论,以多数人意见作为决策结果,能有效防止少数成员的“个人独断”,兼顾效率与公平,符合现代民主精神的良性权益分配机制。
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关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本利益的重大用益物权,也是关系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长期稳定,其分配方式和发包方式应当由本集体成员依照民主议定程序议定。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平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程序为: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5)签订承包合同。
根据第52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对土地的收益,其稳定性对保障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性收益具有重大意义。
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8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次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耕地承包期“自动续期三十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提出“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
承包关系由“长期稳定”到“长久不变”并在法律法规中予以确定,反映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提出推动了农业经营方式的改变,防止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进行剥夺和非法侵害,有利于稳定农民对土地利益的合理预期,安心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激励农民对土地进行充分投资或与土地经营权方签订长期流转合约,从而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
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确立,非依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出现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这种在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规定可以平衡因在稳定基础上的过长承包期可能导致的现实生产生活中出现的实质不公平现象,化解积累的土地矛盾纠纷问题。
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根据《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因产权人、种植人相对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容易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这部分费用一般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因为征收集体土地直接影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这部分费用的使用和分配方法有必要经集体民主议定形式决定。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及时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30%后将其余70%(各地略有差异)分配给村民。
4.集体出资的企业得到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投资兴办企业,一方面实现共同致富,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大量农业人口的就业问题。集体出资的企业收益属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如果将该企业出让或者抵押的,也要经过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不能由该企业负责人或者本集体管理人擅自做主。
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及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
至于村民会议决议的形式,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述事项。
比如,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4/5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本条第1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问题。在我国农村,农民的利益至少涉及三种基本权利:
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对耕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利用方式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最基本形式,在各种承包方式中所占比重最大。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这也是以户为单位享有的权利。
三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和管理权。这三项基本权利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
一、农户成员与家庭成员并非同一概念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是主要以农户为主体的承包。只有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成为农户成员。
农户成员与家庭成员并非同一概念,因为家庭成员是有血缘关系的人组成的生活体,农户成员则是进行生产的成员。
可见,农户成员是一个经济概念,家庭成员则是带有身份性质的概念。一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成员的概念不明确,不能与家庭成员相区别,就会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不清晰,应当依法保护的权利不清晰,进而造成审判实践中大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例如,实践中常见的谁有土地承包权,谁有宅基地使用权,谁可以对这些权利进行流转等问题,都与成员的资格认定相关。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是涉及农村改革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不能回避的基本问题。
这一问题明确了,农户成员才能明确;农户成员明确了,农户才能明确;农户明确了,家庭和家庭成员才能明确。
只有上述主体概念清晰了,农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和管理权才能得以落实。
如果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许多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
例如,哪些是农户的权利,哪些是农户成员的权利,哪些是家庭成员的权利等,这些问题的处理都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这种关于农村法治的基础性的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不应当再回避。[3]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尚需法律规定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意义重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事关农民重要基本民事权利,应属《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规定。
由于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规定不明确,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和丧失缺乏全国统一、明确、权威的判断标准,并由此引发了实践的混乱和大量的矛盾纠纷,比如村民福利待遇等纠纷,这也是一段时间以来困扰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但是最终立法上对此尚未作出规定。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中最基本的是其财产权问题,实务上涉及大量此类纠纷,法院不能拒绝裁判。
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也存在不尽一致的情形,有的适用户籍规则,有的适用经常居住规则等。审判经验一般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至于村民福利待遇案件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可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剥夺或减损村民收益分配,同样也不能剥夺村民的福利待遇。
村民的福利待遇与其收益分配并无本质区别,都属于村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获得或可能获得的财产权益范畴;与村民收益分配纠纷相同,
村民福利待遇纠纷也是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剥夺村民应分配的收益与剥夺村民的福利待遇一样,都属于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纠纷,当事人就此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也符合立案登记制的相应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