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63条(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263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第263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的规定。
民法典第263条条文演变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镇集体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之一。
《宪法》第8条第2款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进行了确认,即“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1款所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是指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者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者投资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并且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主导地位。第6条第1款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通则》第41条第1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的形成背景和资金构成相当复杂,目前很难对其归属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故此问题尚需通过深化改革,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作规定。
因此,原《物权法》第61条从物权的角度对城镇集体所有权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即“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没有产生争议,对该条规定作了保留。
民法典第263条条文解读
第一,集体财产权行使的主体是集体。集体所有、集体管理、集体经营是集体所有制的应有之义,因此,行使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只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由个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独断专行。
第二,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本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改制后的城镇集体企业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城镇集体财产权的内容是对本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本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全部四项权能,全面支配本集体所有的财产。
适用指引
一、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法人
依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99条、第100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都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可以依法独立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衔接适用问题
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当然,如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改制,如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就不适用该条例,而分别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3]这不仅包括权利行使规则,而且包括责任承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