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64条(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26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民法典第26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知情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264条条文演变
向本集体成员实行财务公开是落实《宪法》规定的要求。《宪法》第17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原《民法通则》未对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作出规定。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时,该条规定得以保留。
2004年6月22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强调,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
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201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时完整保留了此条规定。原《物权法》第62条较为笼统地规定了农民集体财产公开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9条在原《物权法》第62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查询制度,即“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材料”;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9条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条一直保留到《民法典》中。
民法典第264条条文解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是集体成员知情权的消极行使方式,意在通过课以集体财产的行使主体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来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1]同时,赋予集体成员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集体财产公布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布义务的主体
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根据不同情形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上主体有义务将集体财产的状况向集体成员公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二)公布的内容
本条只规定了集体成员在集体财产信息方面的知情权。公布的内容是本集体的财产状况,包括集体所有财产总量的变化(如集体财产的收支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转让、抵押),集体财产使用情况(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集体财产分配情况(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等涉及集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公布的要求
集体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些财产经常会发生变动。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村规民约。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还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公布内容简洁明了,便于集体成员了解。公布的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用张榜公布、召开集体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等方式。二是公布要做到及时。可以采取定期公布的形式,也可以根据集体财产重大变动事项或者进展的不同阶段随时公布。三是公布要做到内容真实。公布的内容要真实可靠,有凭有据,不得谎报、虚报、瞒报。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四)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原《物权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第4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但是上述法律对集体成员是否有权主动查阅、是否有权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使集体成员可以更好地监督集体财产状况,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本条明确规定“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切实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
这里的查阅复制权更多地要在村民自治的框架内解决,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如果涉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账簿能最真实地反映经济往来业务,一旦泄露可能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对账簿的查询复制权利主体要予以严格限制。
基于我国农村特殊背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法人。
其考量因素包含两点:
第一,村民在该村委会所在地生活,且户籍地归属于村委会所管辖范围;
第二,村民必须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利益作为社会保障的基础。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村民才享有对账簿等材料查阅复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