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条规定了涉及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形式及所有权增值的内容,同时明确了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股权等权利形态的衔接。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出资人
出资人,是指向企业投入资本的人。根据本条规定,企业出资人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投资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由单一的国家、集体投资变为国家、集体、私人等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投资;对企业的投资也由国家、集体独资变为主体多元化的投资。
1.国家
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国有企业是中国经济中的重要行为主体。在计划经济下,国有企业是指令性计划的执行者,被视为政府附属物,全民集体所有。
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要求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即公司制企业。根据不同的出资安排,公司制企业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它们均称之为国家出资企业,即国有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公司制企业中的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本,其出资人是全体人民,归全体人民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本所有权。
《民法典》第257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的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2.集体
以集体资产设立企业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出资人。
《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8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3.私人
《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民法典》第267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二)出资形式
国家、集体和私人出资企业的主要形式是公司。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
根据1993年《公司法》,许多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革,由单一投资主体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也相当多地采用了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
出资人作为股东,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有企业资产法》第12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条亦规定,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权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1.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是指出资人有权通过企业盈余分配从企业获得红利。
获取红利是出资人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出资人按照章程或者其他协议的约定如期、足额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
一般而言,出资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股东协议、章程等约定分取红利。
2.参与重大决策
出资人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作出决议的方式决定企业的重大行为。
企业的重大行为包括:企业资本的变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公司的预算和决算事项;企业的融资行为,如发行公司债券;企业的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者转让主要资产,变更主要业务等;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修改企业章程;等等。
根据《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尊重和保证出资人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如在国家出资的企业中,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依照有关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3.选择经营管理者
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人有权通过股东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举或者更换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决定董事或者监事的薪酬,通过董事会来聘任或者解聘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除了出资人享有的以上主要权利外,出资人还依据《公司法》享有其他权利,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出资人依据《公司法》应履行的义务有:按照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地缴纳出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等等。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涉及所有权人投资到企业后的权利行使问题,究其本质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人权益以及企业法人对企业财产权行使的衔接问题。
我们认为,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不论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政府部门还是一般的自然人,在依法设立企业后,其所有权就转化为相应的投资权,就公司而言,其对应所享有的就只能是股权。对此可以理解为是所有权行使的特殊形式。就国家投资而言,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国家控股公司负责管理国家拥有的股份,代行国家所有权,依据相应的企业法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相应义务。就公司而言,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有序的现代企业制度。
如《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重大权益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存在区别: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国有企业进行规范的股份化和公司化改造,就鲜明体现了国家所有权与公司企业的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国家向公司企业投资持有企业股份,仅仅享有公司法人投资者权益,公司法人则以其独立财产权开展经营活动。
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国家出资的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依照有关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出资人的权益(《民法典》物权编第257条),国家所有权已经转化成股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不同于公司的股东权,但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方面与其他投资主体是一致的。
此外,本条将国家、集体和私人的出资经营的权利界定为出资人权益,明确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及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原则,至于如何设立以及出资人按照约定比例或者出资比例享有何种权利义务、如何行使的问题,应根据相应法律对不同企业的要求来进行具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