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物权法》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原《民法总则》将法人所有权主体由“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变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
(一)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可见,营利法人即是指企业法人。
企业的营利性是企业的根本,企业法人的成立即是以营利为目的。
《公司法》虽然在条文中未明确规定“营利性”,但是在第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其中“收益权”可以解释为公司的股东不仅具有盈余分配请求权,还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参与决策等权利可以解释为通过行使表决权实现。
法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268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法人所有权由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法人机关依照章程规定行使。
(二)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原《民法总则》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构建了法人主体模式。
营利法人是商主体,非营利法人则包括各种社会组织,不仅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而且包括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
营利法人采取准则主义,非营利法人采取许可主义。非营利法人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而设立,其设立目的是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科学卫生事业和学术研究、社会公益活动等目的。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在于:一是是否将利润分配给成员;二是是否分配剩余财产。现实中典型的有学校、医疗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法人。
非营利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承担相应义务。
《民法典》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三)特别法人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法人,都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法享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
《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财产根据其工作需要,来源于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
《民法典》第98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255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适用指引
本条将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的财产权分别进行了规定。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76条的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当前,国有企业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企业制与公司制。
这两种企业是有所不同的。公司制的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四项权能,是法人自有的权利。
而企业制,即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是被授予的权利。经营权的客体是国家授予经营的财产。
如企业不能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就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进而也就不能成为一个真正自主的市场竞争主体。
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应当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可以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当然,在确定企业法人所有权以后,不能损害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国家作为出资人,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出资的企业,选择厂长、经理,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等重大经营决策,都应当经出资人同意。
未经出资人同意,董事长、经理(厂长)等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概言之,营利法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及其内部治理结构,要依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了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也就是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如何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本款在早期《物权法》起草过程中,规定的是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即《物权法(草案)》规定的是非企业法人财产权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产权界定的问题。而经过修改后,本款将原条款中的“归属”改为“权利”,虽然只是两字之差,但其意思已完全不同。从本条两款内容衔接来看,本款内容应规定非企业法人财产权如何受法律保护问题。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有关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比如事业单位法人,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88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非营利法人是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而设立的,其设立的目的是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科学卫生事业和学术研究、社会公益活动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非营利法人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比如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95条的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此外,《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都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依法享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
比如,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97条的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