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270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270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270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财产权保护的规定。
民法典第270条条文演变
依法享有独立财产权是社会团体法人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宗教事务条例》第5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慈善法》第52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原《物权法》第69条规定:“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6条改为本条内容,“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之后未再有变动。
民法典第270条条文解读
(一)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90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根据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将社会团体法人分为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基于会员共同利益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和基于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依据《民法典》第58条的规定,设立法人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并据此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的财产归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直接支配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团体是否适于成为交易主体,取决于其是否拥有“实体性”的财产亦即独立的财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该条例第2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助、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27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二)捐助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9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捐助法人的捐助财产的特征为:
(1)捐助法人的财产来源于不受限制的捐助,即捐助人的人数和身份不受限制以及捐助的财产种类不受限制。
捐助人可以是国家,可以是一般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国家、自然人、法人共同出资,或向社会广泛募集。此外,捐助法人设立时,捐助人可以捐助实物,也可以捐助货币。
(2)捐助法人的财产基本上为非生产资料性质的物质财富。这主要是因为捐助法人设立的目的是扶持或从事学术、科学研究、宗教、慈善等事业,而不是营利,公益目的所要推进的是不能直接用货币加以衡量的非经济福利的发展。
(3)捐助法人的财产权需要委托给专门的管理人行使。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捐助人依法也不能对财产行使任何权利,所以捐助法人必须有专门的管理人,既对法人的财产运营状况负责,又代表法人行使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捐助法人应该依法行使其所有权。我国捐助法人治理逻辑强调外部治理服务与内部治理,构建了“行政规制、司法介入和社会监督”的一体性构造。
《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95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适用指引
关于社会团体法人,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法人是具有非营利性、自治性、民间性特征的组织体。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特征使得社会团体区别于政府组织与营利组织,也使其不能通过财政、税收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以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
因此,国家法律尤其税法作出特别规定,赋予社会团体特别的税收地位,提供相应税收优惠,同时政府还给予财政补贴,使社会团体汲取资源,以扶持、鼓励社会团体的发展。
社会团体的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要符合其章程所载明的目标与设立目的。
为了实现社团设立的目的,发挥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社会团体可从事某些法律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或募捐活动。
根据本条及相关条文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行使相应的法人财产权,属于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要依法予以保护。这里的法律保护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面。
其中,民事法律保护主要通过确权规则和责任承担规则予以体现。
关于捐助法人,明确捐助法人的独立地位,可以使捐助法人成为名副其实的独立于任何个人,包括捐助人的法律实体,使捐助法人的管理机构能够切实地履行其管理职责、实现法人宗旨,防止和限制改变法人宗旨、改变法人财产用途和谋取个人私利等损害捐助法人设立目的的侵权行为。
捐助法人中比较典型的是基金会,其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理事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还有“社会服务机构”这一法律概念,其最早出现在《慈善法》中。
《慈善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该条所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对应的是民政部门登记的三类社会组织,即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登记的基金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慈善法》首次用“社会服务机构”替代了“民办非企业单位”。
同样依据本条的规定,捐助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