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规定了业主的有关义务;第2款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第3款规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救济途径。
(一)业主的有关义务
1.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是业主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
首先,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律规定了业主的一系列义务。
例如,《民法典》第279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民法典》第945条规定:“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其次,业主应当遵守法规。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最后,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管理规约是由业主共同制定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其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且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业主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并非由业主共同制定,而是由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
该规约同样需要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且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确立了“绿色原则”,使“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成为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需要履行的一项义务。
为与“绿色原则”相呼应,本条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禁止类似于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等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利于小区整体环境的改善。
3.业主对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广大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依法执行政府实施的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了大量工作,许多业主积极配合,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与此同时,也存在部分业主不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影响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效率,甚至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民法典》中增加相关规定。
最终,《民法典》在第285条第2款和本条第1款配套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所谓应急处置措施,是指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而依法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应急处置措施是一种政府仅能在非常规状态下实施的行政行为,其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紧急性的特征。
在实施应急处置措施的过程中,政府处置突发事件的权力具有优先性,行政相对人必须自觉接受政府权力的限制,服从政府的指挥与安排,配合其开展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而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时,业主同样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例如,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主动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各项管制。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
1.行使权利的主体
目前,个别业主或者其他建筑区划内的人员存在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问题,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等,损害了部分业主甚至于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关于哪些主体有权对此类行为进行管理,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相较于原《物权法》第83条,本条第2款中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被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表明二者均有权独立行使本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
2.请求权的类型与法律规范基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行为人的权利是基于全体业主的共有权和管理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虽然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是本身并非请求权基础,必须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加以运用。其中,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36条行使物权请求权,也可根据《民法典》第1167条行使债权请求权。
请求行为人恢复原状的情形,应根据《民法典》第237条行使物权复原请求权。
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情形需要进行分类:若损失是行为人违反管理规约导致,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577条;若损失是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导致,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既可主张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规范基础分别是《民法典》第238条和《民法典》第1165条。
3.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界定
关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条第2款进行了不完全列举,举出“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六种常见的行为。此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5条也规定了可以认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四种情形。
该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在认定某一未被列举的行为是否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将该行为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列举的各类行为从性质和结果两方面进行比较,具体判断该行为是否实际或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2]
4.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主体
关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主体包括哪些,需要结合本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进行理解。本条第1款规定了业主的相关义务,使用的主语为“业主”,第2款在界定请求对象时使用的是“行为人”而非“业主”。
同时,本条第3款进一步将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主体规定为“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人”不仅应当包括业主,也应当包括在建筑区划内实施相关损害行为的其他行为人,如业主房屋的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等。
(三)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救济途径
本条第3款规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救济途径。原《物权法》第83条没有明确规定小区内的违法行为可由行政机关介入处理,导致形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人提出,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外,有关当事人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对此,《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81条中增加规定了第3款:“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之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民法典(草案)》(大会审议稿)对该款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将“行为人”修改为“业主或者行为人”,同时将“投诉”修改为“报告或者投诉”,形成了本条第3款规定的最终版本。关于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寻求行政救济的前提是业主或者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才能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此处的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并不是指拒不履行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的第一性义务,而是指拒不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些第二性义务。
这是因为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不履行第一性义务的救济途径已经在本条第2款规定了,即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实际是对第2款规定的补充,是有关当事人无法通过第2款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的替代性救济途径。
2.有关当事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界定
有关当事人原则上是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主体。这些当事人均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从而制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过在一些例外情形下,报告、投诉主体可以不受利益关联性的限制。
例如,《城乡规划法》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有权处理建筑区划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部门。例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当小区内存在业主无证饲养犬只、遛狗不使用牵引绳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情况,有关当事人就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投诉。又如,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当小区内存在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的情况时,有关当事人就可以向环保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3.依法处理的具体形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损害行为享有处理权,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后有权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在具体形式上,行政主管部门既可以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也可以采取行政调解等方式处理纠纷,具体采取哪种方式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适用指引
本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并未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出规定。关于这一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在早年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认可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原《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过多次讨论,草案中也曾经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7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等行为,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86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但是原《物权法》最终并未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立法部门的理由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6月16日发布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曾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规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3条第1款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
(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2009年5月14日正式公布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法释〔2009〕7号)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
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9年5月15日发布的《物业服务纠纷解释》(法释〔2009〕8号)确认业主委员会在部分情形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第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0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物业服务纠纷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删除了上述的规定,并且没有通过其他规定确认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合考察相关规则的起草和演变过程,应当认为目前不宜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