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业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
(一)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条的保护对象是业主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权等与业主的不动产密切相关的权利,也包括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等权利。
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了一系列业主的权利。例如,《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此外,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8条的规定,业主共同制定的管理规约应对“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的事项作出规定,以保护业主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具体情形
本条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主体包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实践中这三类主体实施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建设单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造期间和小区设立前期拥有主要的管理权,业主相较于建设单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建设单位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业主的权益容易受到建设单位的侵害。
(1)侵害业主的合同权利。为从房屋销售中攫取更多利益,建设单位有时会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例如,建设单位在广告中详细描述小区的整体规划,承诺小区将具有完善的配套设施,但之后修改规划方案,并未兑现对业主的承诺。
又如,建设单位为节省成本,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聘用缺乏资质的施工队伍建造房屋,导致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
(2)侵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小区设立前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尚未成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容易受到建设单位的侵犯。
例如,建设单位在只有少量业主入住小区时侵占业主的共有部分,将其用于自身的经营性活动或对外出租营利。
又如,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让自己控制或与自己有关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使自己成为小区的实际管理者,利用这一优势地位向业主收取高额的共有部分修缮费和管理费并据为己有。
2.物业服务企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是接受全体业主委托,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专业管理能力的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由全体业主赋予,应当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进行物业管理。
但在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的观念常常错位,其以“管理者”自居而忽视自身的“服务者”身份,以至于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1)侵害业主的财产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涉及业主的合同权利和物权。
因此,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可能会侵害业主的财产权益,主要表现为下列几类行为:
第一,妨碍业主行使物权,例如未经业主许可,擅自在业主共有的停车场中堆放杂物,影响业主停放车辆;
第二,非法侵占业主财产,例如,挪用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三,侵害业主交易自由,例如,以威逼利诱方式强迫业主接受其不需要的服务,向其收取相应的费用。
(2)侵害业主的人身权益。除侵害业主的财产权益,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行为还可能侵害业主的人身权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侵害业主的生命健康权,例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物品坠落,致使业主受伤甚至于死亡;
第二,侵害业主的隐私权,例如,未经业主许可在业主住宅门口安装监控;
第三,侵害业主的名誉权,例如,在小区门口张贴公告,对业主进行侮辱、诽谤。
3.其他业主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1)侵害业主的共有权。实践中,常有业主作出不当行为,影响其他业主行使共有权。
一方面,存在直接侵害共有权的行为,例如,占用共有部分的空间排除其他业主的使用,占用共有道路妨碍其他业主的通行,任意弃置垃圾破坏小区环境等;
另一方面,存在不当使用专有部分以至于间接侵害共有权的行为,例如改变自己房屋的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以至于影响到建筑物的整体安全,或是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2)侵害业主的相邻权。相邻权是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
在小区中,业主与其他许多业主之间仅有一墙、一屋之隔,彼此之间存在相邻关系,需要相互给予便利、接受限制。但在实践中,部分业主并未向相邻业主提供便利,以至于侵害了相邻业主的相邻权。
例如,在窗外安装护栏并堆放杂物,影响楼下业主的采光、通风。又如,因经营餐饮排放油烟、噪声,影响周围业主的生活环境。
(三)业主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恢复业主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是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不当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而应负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在业主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规定了业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对行为人的请求权,但是本身并非请求权基础。因此本条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民法典》各编的相关规定加以运用。
例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的行为妨害业主行使物权的,业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36条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的行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业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向行为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占业主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并因此获利的,业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请求行为人返还不当得利。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业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业主寻求救济的途径
在救济途径方面,本条修改了原《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再单独强调提起诉讼,意在明确业主的维权途径并非仅限于提起诉讼,也可通过非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包括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种。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在没有中立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依靠私人力量解决民事纠纷,包括自决与和解。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主要包括诉讼和行政裁决。
因此,业主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的侵害时,不仅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也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适用指引
一、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侵害业主个人权益的行为,业主显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业主是否有权提起诉讼,需要进行释明。
《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如果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实施了任意弃置垃圾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小区中此类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业主无权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理由在于,目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在此类诉讼中仍应当由业主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进一步的问题是,部分业主就侵害业主共同权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民法典》第271条的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应当认为只有全体业主才是此类诉讼的适格主体。实践中,如果部分业主提起关于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通常会被法院认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业主请求权的竞合
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业主对行为人的请求权可能会发生竞合。例如,业主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交付的相关标准。
如果建设单位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业主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业主便可以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建设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建设单位的此种侵害行为也构成侵权,业主也可以向建设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在业主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场合,法官应当注意区分业主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性质,在适当时予以释明,正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三、多个行为共同导致业主合法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是单个行为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也存在多个行为共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后一种情形可能涉及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适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在多个行为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第一,适用连带责任。情形包括:
(1)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2)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过失实施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3)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业主合法权益受损,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例如,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串通一气,侵占了业主共有的停车场,限制业主行使共有权。此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适用按份责任。情形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业主合法权益受损,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例如,某业主楼上的两位业主分别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均存在装修不当的行为,致使异物进入并堵塞排水管道,最终导致楼下业主家中发生污水倒灌。此时,楼上的两位业主需要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适用补充责任。小区的管理人对于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业主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如,某业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导致另一位楼下散步的业主遭受人身损害,且如果物业服务企业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则该损害不会发生。此时,侵权业主需要承担全部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于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