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背景和有关考虑
整体而言,确定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属于处理民事纠纷依据体系的一部分。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相应即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
确定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对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至关重要。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相邻关系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还在不断扩大。
法律、法规不可能对需要调整的相邻关系一一列举,只能择其主要类型,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而法律、法规却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又必须依据一定的规范。
与刑法领域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不同,在法治社会中,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纠纷,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没有相应法律作为依据就拒绝审理和裁判,这不利于纠纷解决与矛盾化解,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此前我国的一些民事单行立法明确规定了习惯为民法法源,包括原《物权法》、原《合同法》等。原《民法总则》总结我国近三十年民事立法经验,在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该条也作为《民法典》第10条予以保留,从而把法律、习惯明确为民法的法源。本条则沿用原《物权法》第85条的规定,把处理相邻关系所适用的依据单列一条,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规范适用原则。
《民法典》本条规定特别强调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当地习惯,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充分发挥实践中承担维护相邻关系秩序的当地习惯的积极作用。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就从未停止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相邻关系也随之产生。研究表明,人类社会早期的相邻关系规则并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为宗教或者习俗所调整,比如在古希腊时代,两宅不能相连,不能共有一墙,否则家神就会失去圣垣。
我国的法律更是经过了从习俗到礼教、从礼教到道德规范、从道德规范到法律规范的发展演变过程。
清末民初的民事习惯调查表明,全国各地的相邻习惯异彩纷呈,比如相邻关系中的“滴水”问题。依传统习惯,建筑物的滴水不得侵犯邻人的利益,比如水不能落在邻人的房屋、围墙或者其他建筑物之上。近代中国,各地都有这方面的民事习惯,例如,土地相邻人于其地面建筑房屋、墙垣,不得侵及他人土地界线;地主建筑房屋,不得使檐水注滴邻近。
诸如此类相邻关系习惯,不胜枚举。
这些千百年来形成的习惯,有些沉淀至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成为当地善良风俗的一部分,并在生活生产实践中反复适用,发挥着维护不动产相邻关系秩序的重要功能,理应予以妥善利用。
第二,有利于规范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供给不足,立法相对粗疏且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大量案件需要法官结合自身经验对相邻关系纠纷作出处理,从而给法官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将当地习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依据,可以为相邻关系纠纷解决提供具体规范,既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也可以适当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裁量不背离当地善良的民俗习惯。
实际上,法官将当地习惯引入裁判过程,对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建立在法官对法律全面、系统、准确理解的基础之上。
第三,有利于促成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案结事了。
相邻关系有别于交易形成的一时关系,具有长期性特征,其与人们日常的生活、生产、人文环境息息相关,是基本的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这种特性体现尤为明显。
中国人崇尚“以和为贵”,当事人之间乡里乡亲,世代往来,出现矛盾和纠纷往往会互相体谅,如果因为相邻关系纠纷已经达到诉讼的程度,往往系当事人不得已而为之,也表明当事人之间积怨已深,难以调解。
但是,实证研究表明,调解结案有利于真正解决相邻关系纠纷,努力促成调解结案仍是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理想方式。
在熟人社会,相较于法律规范,当地习惯和道德约束对于维系当事人和睦相处往往更胜一筹。因此,法官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妥善适用当地习惯,可以使调解集法、理、情于一体,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促成和解,案结事了,既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又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法律、法规的适用
本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地方省级、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处理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
具体体现在: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只要下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均是有效的。
第二,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就同一层次的法律而言,新施行的法律与原来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但一般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三,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
特别规定是为了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律关系而专门制定的规范,应予优先适用。
本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其他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也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水法》对用水、排水等水事纠纷的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再如,《建筑法》对施工现场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以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都提出了要求。
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40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41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本章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应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适用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对某种相邻关系均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一并适用;
在法律对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单独适用法规;在几部法律、法规对同一相邻关系均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适用,既适用本章,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因水流发生相邻关系,还应适用《水法》;
因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污染发生的相邻关系,还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相关规定;因建筑施工扬尘、噪声、堵塞交通引起的相邻关系,还应适用《建筑法》第5条第1款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如果就特定类型的相邻关系有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应当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予以正确适用。
(三)当地习惯的适用
本条中的当地习惯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习惯,而系指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习惯,即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在特定的区域内或者群体中对平等民事主体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一般认为,民事习惯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调整的核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主要依靠舆论和道德的约束,以及民事主体的自觉遵守而发挥效力。
(3)能够灵活有效地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发展需求,但是欠缺比较强的稳定性。
(4)产生、变化和发展都有其自身的规律,并非任何人主观意志的创造发挥和选择作用的结果。
适用当地习惯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本条将当地习惯列入调整相邻关系的规范,是对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只有在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根据本条规定,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有关相邻关系的当地习惯并不具有强制力,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当地习惯调整相邻关系,以避免损害法治精神、动摇国家法的主体地位。
第二,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依据的当地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公众普遍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类似“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
第三,可予适用的当地习惯以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限。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现实生活中,各地相邻关系民事习惯种类繁多,而其中很多与“风水”密切相关,比如某地习惯,甲家的坟地与乙的土地毗连,则在离坟百步之内,乙不得在自己地内凿井或者建筑房屋,否则就认为破坏了“风水”。
应当看到,在这些当地习惯中,有些因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相悖而“恶俗”属性清晰明显,当然不应予以适用,有些则界限模糊,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进行审慎判断、准确适用。
综上,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相邻关系纠纷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在是否适用当地习惯作为裁判依据,以及适用何种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因法律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实践中相邻关系种类繁多、内容丰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和诉求,如原有居民主张相邻建筑影响其眺望权产生的纠纷等。
因此,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理相邻关系需要以当地习惯作为依据的纠纷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例如,在我国民间,因果实自落于邻地后的归属问题存在不少纠纷,对此本章未作规定。鉴于本章和其他法律对此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可以把当地习惯作为判断的标准。
如果当地习惯允许果树的所有人取回果实,则法院应当支持果树所有人的主张。如果当地习惯认为由邻人所有,则可依据这一习惯裁判。
又如,本章对自然人的眺望权未作规定,一旦发生此类纠纷诉诸法律,法院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将当地习惯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依据之一,是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作出的合理规定。
本条中的“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灵活性,如果按照当地习惯处理纠纷显失公平,也可以不按当地习惯处理。
适用指引
一、法律解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适用
本条虽未把法律解释、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适用。在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律条文的延伸和具体化,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生效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国务院各部门为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可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
地方省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这些行政规章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可以参照适用。
二、适用规范的方法
虽然法律、法规和习惯均可作为调整相邻关系的依据,但由于其效力层次和性质不同,在适用时应正确把握,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注意适用规范的方法: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法律没有规定,但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规的规定。
(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可以单独适用司法解释。
(4)有效的行政规章可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和说理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不得引用作为裁判依据。
(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的,才可以适用当地习惯。
(6)如果找不到当地习惯或者不宜适用当地习惯,应当依据《民法典》第28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三、当地习惯的证明
对于当地习惯,可以直接采用,还是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或者法院依职权查明,是裁判中适用当地习惯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当地习惯,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
理由是,当地习惯或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或系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类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问题是,我国历来就有“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之说,当地习惯具有天然的地域性,且形式多样、内容繁杂,很难认为某一当地习惯在特定范围内众所周知,或者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来。
因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适用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当地习惯作为一种事实的客观存在。我们认为,根据当地习惯的性质,原则上应由主张依据当地习惯进行裁判的当事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法官亦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
若经过当事人举证和法官依职权查明,均不能确定存在当地习惯,或者该习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则应按照《民法典》第28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为了在裁判中更好地适用当地习惯,解决适用习惯的证明难问题,各地法院和法官可以注意收集当地风俗和习惯,必要情况下可进行甄别、整理和汇编,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以确保对当地习惯的适用具有更强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