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相邻关系及容忍义务
土地的所有人或者利用人利用土地实现土地效益的最为通常的形式,是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
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性质在于不动产权利的扩张或限制相一致,建筑物相邻关系的功能也在于协调相邻近建筑物之间的权利冲突,从而平衡相邻近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利用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土地和建筑物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问题。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的判断标准是受害人能够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事实上,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易言之,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碍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
申言之,如果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的行为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即构成妨碍行为;如果行为没有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则不构成妨碍行为。
关于容忍限度的界限,有的国家通过在民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具体标准的方式予以明确。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本条并未规定具体的工程建设标准,而是规定建造建筑物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从而将判断是否构成通风、采光、日照妨碍的标准指向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二)妨碍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判断标准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日照、通风、采光的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判断标准。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
反之,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对邻近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也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负有容忍义务。而国家以行政规范这种公法性质的文件调整毗邻建筑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体现了现代社会公法相邻关系与私法相邻关系交错的特征。
我国的一些相关建筑规范中,对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通风、日照、采光等作了规定,比较有代表性的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对城市居住区建筑物的间距、采光、日照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如该标准第4.0.9条在对住宅建筑间距作出一般规定的同时,还对特定情况作出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
(3)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小时。该标准是判断日照妨碍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重要依据。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本地区的相关规范,在不与国家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地方性规范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日照妨碍的参考。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以国家有关建筑规范作为判断是否妨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依据,是长期以来普遍遵循的方法。在不违反国家规范的前提下,建筑物所在地的地方性规范可能更贴近个案的具体情况,也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参考。
另外,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当地习惯和各方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超出了必要的容忍限度。
在陈某生与南京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中,陈某生主张南京某公司开发建设的紫峰大厦遮挡其房屋日照,南京某公司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补偿。
法院认为,陈某的房屋在南京某公司开发的大厦建成后,日照时间明显减少,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规定的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大于等于2小时的国家标准,南京某公司系大厦建成时的所有权人,且为现所有权人之一,属于陈某生的日照权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这一不可分之债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阳光之于生命非常重要,陈某生作为房屋产权人,其日照权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对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结合房屋日照减少程度,日照减少对家庭生活、房屋价值的影响等相关因素,陈某生要求南京某公司补偿10万元具有合理性,判决支持陈某生诉讼请求。
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妨碍日照权等相邻权纠纷案件时,应以相关建筑规范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并注重保护公民生存权的价值导向,可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