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可量物侵害的含义和容忍义务
本条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同时将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不可量物质与固体废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等实质型污染一体规定,相对于大陆法系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扩大了调整范围。
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噪声、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者损害,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不可量物侵害有以下特点:
(1)难以衡量性。不可量物没有一定、具体形态,不能用传统方式加以计量,但可用专业技术、仪器加以量化或用社会观念加以判断。
(2)一定程度的危害性。
(3)从物性。
不可量物侵害的问题最早见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即有关于炉灶中的烟尘侵害程度轻微时,邻人无权请求禁止的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工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不可量物侵害逐渐制度化。从19世纪开始,现代工业文明在创造巨额财富的同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工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噪声、煤烟、粉尘、震动、臭气、放射性物质等,严重影响了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对其不动产的享有和利用,对于自然环境也造成极大的破坏。
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将这种不可量物侵害纳入民法调整的范畴。
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污染物的容忍义务,但按照《民法典》第288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
但互负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应当容忍,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二)判断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的标准
1.有弃置或者排放行为
依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须有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行为。
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光波、电磁波排放或者传播到环境中,使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活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行为。
2.弃置或者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或排放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保护法》调整的内容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包括相关国家标准。
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弃置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相邻权的重要依据。根据本条,弃置固体废物或者排放有害物质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即构成对他人相邻权的侵害。
(1)关于弃置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固体废物的处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14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20条第1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向相邻不动产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关于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条规定的大气污染物,主要包括燃煤的煤烟污染;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机动车船的尾气污染等。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该法分别针对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船污染、扬尘污染、农业和其他污染等规定了防治措施。例如,该法第81条第1款、第2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违反相关国家规定,向相邻不动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3)关于排放水污染物。
水是基本的环境要素,对于水资源的依法保护和利用直接关系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在相邻关系中,一类常见的水污染纠纷是向河流排污污染下游水体,影响下游生产生活,如果上游的排放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下游受害人可以要求停止超标排放、赔偿损失。
(4)关于排放土壤污染物。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土壤污染物是能使土壤遭受污染的物质,大致可分为无机污染物和有机污染物。无机污染物多为重金属元素,如汞、镉、铬等。有机污染物较多的是有机农药,如滴滴涕等。在相邻关系领域,相邻权人排放土壤污染物较为常见的是排放污水、污泥、畜禽粪便等。
无论是弃置固体废物,还是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都有可能使土壤受到污染,从而妨害邻人对不动产的正常使用。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该法第19条规定:“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依法履行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排放土壤污染物妨碍相邻权人对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
(5)关于排放噪声。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该法第65条规定:“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66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排放噪声,并不得干扰邻居正常的生活。
(6)关于排放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其他有害物质。
近年来光辐射污染、电磁辐射污染越来越受到重视,产生了较多纠纷。
解决此类纠纷,要求建筑单位在建筑物设计上,要考虑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可能造成的光辐射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损害,无法避免的,应当对受损害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予以合理补偿。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本条中的“有害物质”种类还可能增加,对此应保持开放态度。
适用指引
一、明显超出容忍限度或者没有相关国家规定的,应当做好利益衡量
审判实践中,在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时,标准不一致的情况较为突出,有的以是否超出国家规定为标准,有的适用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
有观点认为,即使行为合法、排放达标,也仍有可能侵犯相邻关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相邻制度区别于环境管制的优点和特点,把相邻领域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简化为“超标担责”,而未充分考虑管制标准在不同类型环境侵害中的意义差别,也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达标免责”的误导,不利于环境权益的充分保护。
我们认为,本条虽然将排放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作为相邻污染侵害的判断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仍应借鉴容忍限度理论,做好利益衡量。排污虽未超过国家规定,但根据习惯、经验或者常理推论明显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不予救济明显不合理的,从以人为本、优先保障生存权考虑,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利益衡量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相邻污染妨害。
在没有国家规定的领域,或者争议的行为不属于既存国家规定调整的对象等情形下,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者弃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对相邻关系的侵害。此种情形下,虽然判断标准无法依据国家规定,但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判断是否超出了容忍限度。
具体而言,要对被侵害利益的种类、性质、被侵害程度、加害行为样态、受害方具体情况和加害方具体情况,并结合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污染者所从事行为的社会价值和必要性综合衡量,判断该排放行为是否超过了一个理性人能够忍受的范围和程度。
例如,在贾某与夏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贾某后建房屋所利用土地是宅基地性质,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之本的重要财产,用于建造农村住宅满足其居住生活的基本需求。
虽然该宅基地位置与夏某鸡舍相邻,从村整体布局规划、居住环境等角度而言本就存在不合理性。但在该宅基地已经政府审批给贾某使用情况下,贾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必然要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生活,以实现对土地的充分利用。
虽然夏某主张在贾某建造房屋之初即已有言在先,曾告知其可能出现的后果,但此亦不能成为法律上贾某自行承担全部侵害后果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单纯以双方利用土地时间先后来判断是否构成妨害而应当排除,还要区分双方所主张利益性质,考虑最大利益和最小弊害加以权衡并取舍。夏某经营鸡舍虽有一定历史原因,但与未来农村村舍整体规划布局、环境发展理念并不相符,如继续允许夏某在现址经营鸡舍,长期实施侵扰行为,必然要以损害周边居民的健康生活等基本生存权利为代价,长此以往,弊显大于利,得不偿失。
从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式获取的可能角度考虑,本案中如停止养鸡,主要涉及夏某维持生计的问题,夏某虽停止在原址养鸡,但仍可通过另觅他址将养鸡场搬至远离居民区等方式,实现其继续养鸡之经营目的,或在原址考虑另觅其他替代性收益渠道维持生计。
故,人民法院判决夏某停止在原址养鸡并将畜禽养殖排泄物全部清除。该案即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中在多重利益冲突情况下的衡量规则,可资参考。
二、处理好本条与环境污染侵权的关系
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和区分本条规定与环境污染侵权的关系。因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是否违法被明确排除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
而本条规定的排放行为构成相邻污染妨害需要“违反国家规定”,将违法性要件作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基于此,正确区分本条和环境污染侵权,对于受害人能否获得救济意义重大。
参考域外立法并从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考虑出发,我们倾向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限于因相邻不动产的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排放污染物,在此情形下,是否合规排放应系认定污染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之外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即是否合规排放并非认定污染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概言之,司法实践中区分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侵权应主要以污染来源是生活污染还是生产污染为标准,同时还应结合相邻权人排污的目的是正常使用不动产还是侧重于生产经营,所侵害的是邻人生活环境还是更广泛意义上的生态环境,其行为是单纯的不动产利用民事行为还是需要接受国家环境行政监管的行为,正确认定案件性质,进而正确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