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的规定,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承担着基于本权产生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社会性义务。
本条的立法理由在于,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但同时应履行对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使相邻不动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土地贵乎利用,以尽地利,但应防范损及邻地以策安全,为事理之当然。”
(一)对相邻不动产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
对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相邻权的限制,与相邻权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相毗邻一方为其不动产权利行使的必要而请求不动产相毗邻的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与相邻权相对的义务是,不动产相毗邻另一方应当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的法律约束。而此处的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是防止相邻权滥用的义务,针对相邻权人本人。
该义务产生自相邻权与毗邻不动产权利之间的权益衡量。详言之,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受到来自毗邻的不动产限制或妨碍时,及时恢复不动产正常支配的权利。
显然,相邻权是在毗邻不动产权之上产生的救济请求权。在“必要限度内”,毗邻不动产所有权受到不动产权利人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危害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限制,这些权利的统称或合称便是相邻权,其具体内容视毗邻不动产所有权被妨碍的样态确定。
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理,相邻权不得滥用,法律必须在相邻权与毗邻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适当的权益衡量。当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毗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应优先保护毗邻不动产权利人。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理解
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具体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
不动产权利人泛指基于不动产而享有合法权利的人。但是,考虑到本条是关于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性规定,应限制解释为“基于不动产而享有相邻权的本权人及其派生权利人”,既包括不动产所有人,又包括不动产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三)“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的理解
一般认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和安装设备应按照文义解释进行理解。挖掘土地是指在由土壤、岩石、气候、水文、地貌、植被等组成的自然综合体上展开的由外而内的纵向发掘活动。
建造建筑物指人工依照规划而构筑房屋和构筑物。房屋是指供人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工程建筑。与建筑物有所区别的是构筑物,它指房屋以外的工程建筑,如围墙、道路、水坝、水井、隧道、水塔和桥梁等。
铺设管线是指直接埋设各种管道、电线、电缆、联结泵、阀或控制系统等器材的总称,用于传送液体、气体或研成粉末的固体。安装设备是指在工程施工中,将设备安装就位连接成有机整体的工作。
(四)“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理解
常见的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上实施挖掘操作时,应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的现实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
第二,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管道、电缆、电线等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
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第四,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我国《建筑法》第39条和第40条,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五,因防险、排污造成的纠纷。如自己的建筑物有倾倒的危险,威胁到邻居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应采取预防措施。又如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恶臭物品时,应当与邻居家保持一定距离,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和安全装置。
第六,因相邻管线安设关系造成的纠纷。如相邻人因埋设管道、架设线路,需要经过他方的土地或房屋时,他方应当允许,但相邻方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安设,相邻人还应对所占土地及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并于事后及时清理现场。
适用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得危及”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我们认为,“不得危及”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一,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使相邻不动产遭受现实的损害后果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虽然尚未使相邻不动产遭受现实的损害后果,但是具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现实紧迫的可能性的,就应当消除危险,不能等到损害后果形成后再去救济。
第三,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行为,既未对相邻不动产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也未使相邻不动产陷入有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现实危险,而仅形成了发生损害结果的抽象可能性,对此不能认定相邻权人的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之所以按照危及程度划分不同类型,并且针对不同类型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主要考虑了民法具有权利恢复的性质,只有在对民事权利造成现实损害后果和现实紧迫危险时才能认为民事权利被危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