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的主体称作共有人,客体称作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由于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虽然共有中的所有权由数个主体享有,但此时所有权只有一个,并非数个所有权之并存。
共有的法律特征是:第一,在主体方面。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主体。
共有不同于单独所有之处在于其主体的多数性,共有的财产是由多数民事权利主体享有。
单一主体不能构成共有的主体。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其财产是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这一点与合伙组成的财产十分相似。
但是,由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它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数个股东的出资已经脱离了股东的人格,股东出资的财产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所有权,因而公司财产是一个单独的所有权,而不构成共有。
第二,在客体方面。
在共有关系中,客体是特定的,与单独所有并没有任何区别。它既可以是独立物,又可以是集合物。
这些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
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由于共有只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共有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因此仍然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如一物一权等规则。
须注意的是,共有物是共有人的所有权标的物,共有首先是所有权的存在形态,但无论国外民法典还是我国《民法典》,均认可共有可以准用于他物权,因此,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亦可成立共有。
我国《民法典》第310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抽象份额,其依各自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与单独所有相比,其内容都十分复杂。
关于共有的形式,各国民事立法不尽相同。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仅有按份共有,而无共同共有。我国《民法典》则明确共有类型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
我国《民法典》规定共有有其重要意义。共有通常是在特定条件、特定关系、特定历史时期下所形成的,具有超越单一所有权的功效和实现合理发展的功能,对现代社会发展具有必要性,是社会经济发展之需。
《民法典》规定共有制度,是对权利形成历史和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尊重。
适用指引
在理解共有概念时,要注意以下区分。
第一,要区分共有、公有、总有之间的关系。
公有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共有是指所有权形态,总有是指社团财产的归属。
例如,尽管在经济意义上,可以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共同的财产权,但是无论从民法的角度抑或公司法的角度,都不能得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按份共有的结论。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只享有股权。
第二,要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两者区别在于:
(1)成立原因不同。
按份共有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形成,通常不具有预先的特别关系事由。
而共同共有中,法定共同共有关系都是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存在的,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
由于特定身份关系的介入,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联系较按份共有更为密切,适用类型更为确定。
(2)权利范围不同。
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只能依照各自的份额行使所有权,但此处的份额抽象地存在于所有权之中,是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在量上应当享有的部分,而非将所有权权能进行的份额划分,而且此种份额不局限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地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微小部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于共有动产或不动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的所有权具有平等性。
(3)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行使规则不同。
有关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行使规则适用《民法典》的具体法律规定。
从总体上看,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除另有约定外,对于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处分、重大修缮及变更性质或用途等行为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对于一般的管理和一般修缮等行为,可以单独进行。
而在共同共有中,除共有人有约定外,处分等行为需要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进行。
(4)共有动产或不动产分割的限制不同。
共有动产或不动产不得随意进行分割,在按份共有中,除特殊的适用目的或约定等不能分割外,按份共有人可随时依据共有份额请求分割。而在共同共有中,除特殊事由外共有人不得随意请求分割,这是由共有关系及其性质所决定的。
(5)共有关系的稳定程度不同。
在按份共有中,由于共有关系的形成不具有特殊的身份事由,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动产或不动产,受到各共有人自身利益关系等影响,共有关系更为松散,存续期间相对较短。
在共同共有中,由于法定的共同共有关系包括家庭、夫妻等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以特定关系为基础的共同共有关系也更为稳定。
总之,在处理共有纠纷时,因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权利义务有所不同,所以首先要判断共有的性质,如果对共有性质存疑的,可依据《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判断。
《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要区分共有和区分所有。
区分所有是对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所有和对于共用部分的共同所有的总称。区分所有的标的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不能和共有混同。
虽然《民法典》第8章共有制度适用于物权纠纷,但同样要关注非物权领域的共有问题,如债权共有、知识产权共有、股权共有等,这些共有是否成立或者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