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的管理费用,是指因共有物的保存、改良或利用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本条中所提到的“其他负担”,是指税费、保险费、共有物致害他人所应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等各类公法上或私法上的负担。
例如,共有汽车管理费用,就会包括在一年中的支付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费、保养费、汽车存放费等。又如,共有房屋倒塌致人损害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共有物的保存费用是共有物的维护费用,是为共有物免于毁损,使共有物处于良好的运行或使用状态而支出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管理行为和费用可以分开。
例如,共有人甲、乙、丙三人约定由甲承担管理义务,但管理费用由甲、乙、丙三人按照各自份额分担。
共有物的改良也会产生费用。一般改良是指在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加工、修补、整理等,以增加财产的效用或价值。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一般改良行为,按照《民法典》第300条理解。
如果改良属于重大修缮,应当按照《民法典》第301条来理解。
关于共有物的费用负担,各国民法首先承认约定的效力,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本条亦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关于共有物管理费用,尚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管理费的垫付的问题。共有人之一支付的必要管理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是否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请求偿还。
从原理上来说,在按份共有的关系中,每个共有人的份额是确定的,承担的义务与权利应该是相一致的,因此,支付的必要管理费用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共有人可以向其他共有人请求偿还。但是在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存在这个问题。
二是共有人支付共有物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费用后的追偿问题。
本质上,共有物致他人损害,是共有物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民法典》第307条来理解,“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同样,共同共有关系中不产生追偿问题。
适用指引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要看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的约定,要审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协议不存在无效原因,则共有物的管理费用按照其约定来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二,要审查管理费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是指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确实发生;必要性是指管理费用的发生是基于共有人的整体利益不得不支出;合理性是指共有物管理费用符合市场的一般标准,未超出合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