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采取实物分割或价值分割等方式以结束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不局限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
因此,对于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等,必须满足各共有人的利益和需要,这不仅妨碍了共有物效益的最大化,也容易在共有人之间产生矛盾。考虑到共有财产的特殊属性,《民法典》本条规定的三种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赋予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以实现共有物的分割。
第一,共有物分割约定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于共有物的分割,首先要尊重各共有人的意思自治,不管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应当按照共有人之间的约定来进行。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这规定了共有人可以基于意思表示约定禁止分割共有物的情况,但对于是否可以约定永久性禁止分割,并没有作出说明。
共有人之间也可以约定分割,即使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形成诉讼,共有人依然可以对共有物的分割达成协议,就分割的期间、方式、分配等达成一致意见。
即使存在不得分割的约定,但如出现重大理由,则允许分割。对于重大理由的理解,一定要把握“重大”二字。
例如,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是为了生活中的急需,如支付教育、医疗费用等,应视为构成重大理由,允许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如果请求分割共有物是为了奢华消费,则不能构成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
第二,依法分割的原则。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该依据本条的规定予以分割。
《民法典》将共有关系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因此依据共有的形态,关于共有物分割具有不同的规定。
一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比较,其基础关系相对不具有紧密性和人身属性。
因此,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在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体现按份共有基础关系的财产性较强而人身性较弱的特质。
这种请求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只要按份共有人提出请求,可以让按份共有人随时结束共有关系。
二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确定的份额。
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共有人也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共有物,通常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各自的财产份额,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因此,本条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上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1)在共同共有关系中,盖因共同共有以特殊人身关系为基础,随意允许分割共同共有之物,随时结束共同共有关系,实则是不严肃的态度。共同共有的基础是指共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基础丧失是指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不存在或消灭,即婚姻关系的解除、家庭共同体的解体等失去共有的基础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2)本条也规定了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此处的“重大理由”只适用于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是指出现了仍需要保持共有关系但需要分割财产的事由,而且若不分割将对共有人显失公平或对共有物使用效率有重大影响,主要是指维持生活支出、医疗、教育等费用支出的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需要特别说明,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保持共有关系,其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与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不同,符合我国的国情。
第三,损害赔偿的原则。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共有人对分割共有物未达成一致,因符合法定原因而发生分割共有物时。
由于共有物往往是某一特定的财产,某些法定的特殊原因,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会降低共有财产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对此,行使分割请求权的共有人,须对造成的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条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类型。
适用指引
当事人因分割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准确把握共有财产请求权的精神。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并未规定。
一、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主体
本条适用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主体只能为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
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在共有人失踪情况下的财产代管人,共有人破产情况下的破产管理人等,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3]
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指各共有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权利。
关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形成权;有的认为是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符合形成权的特征。
例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不需要他方作出行为,按照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但也有例外,如果共有人之间存在不得分割的约定,或者没有重大理由,则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如此又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因此,将共有物分割认定为请求权比较恰当,在请求权中属于物权请求权。
三、共有物分割引发纠纷的处理
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共有物分割的协议。如果有协议,则要先审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其次,要注意区分协议分割与裁判分割。在当事人就共有物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判决共有物的分割。
对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存在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主张分割共有人要证明共有物属于原、被告;
二是主张分割共有人需要证明发生了共有基础丧失的事实或者有重大理由从而需要分割共有物。
《民法典》对什么情况属于“重大理由”未作明确的规定,但一定要注意“重大”二字。
一般而言,通常除非是不得已、非常紧迫的事由,否则不应视为重大理由对抗各共有人之间的禁止分割的约定,但共有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病重需要治疗费用等情况则应当视为可以请求分割的“重大理由”,该理由是否已经构成影响共有人生产、生活的重大理由,需要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综合考虑共有关系等方面加以考量。
什么是“共有的基础丧失”?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共有的基础指的是共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共有人之间应该有的与之相应的关系没有了,但法律上的共有关系还存在,如夫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但因为某种原因该对夫妻一直没有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情形,应该得到支持。
共有的基础丧失,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也“丧失”。
如果夫妻已经离婚了,但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还没有分割,该共有财产的性质就不再属于共同共有,而应该是按份共有,不应适用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的基础丧失就是指共同共有彻底解体导致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如夫妻离婚、遗产分割。
既然共同共有关系都没有了,原来的共同共有人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原来的共有物,更加符合共同共有的消灭理论。
人民法院在判决共有物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分割的事由是否成立,结合《民法典》第304条的规定,就分割的方式、份额的分配等一并作出判决。
最后,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分割请求的把握尺度应该有所不同。因共有关系的基础不同,按份共有在本质上具有临时性,共同共有尽管基于特殊关系,也会出现共有关系的基础丧失等原因造成分家析产的结果。
故此,共有人或主动或被动提出共有物分割请求。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与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在是否可以自由分割上是有区别的。
对于按份共有财产,可以从宽掌握,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份额,以允许分割为原则,以不允许分割为例外。但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由于人的结合较为密切,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从严把握,为维持共同共有关系的稳定、和谐,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以允许分割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