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重点规定了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因为同一物之上同时存在着两个以上共有人,为了简化或者消灭共有关系,提高共有物的利用效率,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大多规定,在按份共有人将共有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他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概念的界定,在学界也有不同的表述。王泽鉴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是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
孙宪忠教授认为,所谓先买权,指的是排除他人而优先购买之权利。[2]优先购买权,是民事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他人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在《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及《公司法》中均有规定,当然其在不同部门法中的立法目的和意义有所不同,但是总体而言,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有两点:
第一,有利于稳定共有关系,防止因共有人以外的人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维护财产秩序。毕竟共有人之前通常存在信任关系。
第二,有利于有效配置资源,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4]
(一)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份额,依照本条第1句的规定,转让仅限于按份共有,不适用于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以数人间存在共有关系为基础,不能对外转让“应有部分”。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份额,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按份共有人拥有的份额是共有人对所有权的比例,本质上属于按份共有人的所有权,自由转让是所有权的属性之一。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应有部分(份额),有权将其份额进行处分,这是买卖自由的体现,也是所有权的本质所决定的。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限制共有人处分其份额的权利。[5]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是其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应当遵守法律的特别规定。
例如,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有约定,禁止共有人出让其份额的,该约定对共有人有约束力,应当遵守。
(二)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条规定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其他共有人以外的人进入而使得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
此处的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人相对于非共有人的权利,共有人之间没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按份共有人对内转让其份额时,不触发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另外,如果共有物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按照通常理解,其他共有人依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860条第1款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指引
首先,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及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基于“同等条件”。
这是因为优先购买权是既要保护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又要确保转让人的份额转让自由和经济利益不受过度限制的利益衡量制度。如果不规定同等条件,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丧失了交易机会,对其是不公平的。
“同等条件”应理解为相对同等条件,而非绝对等同。如果要求绝对等同,优先购买权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恐难以实现。因为现实社会中,合同条款很多,如果坚持绝对相同,可能出现转让人以某个次要条款的差别来否定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因此,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综合考虑交易具体情形,把同等条件当成平衡转让人和优先购买人的利益杠杆,既要实现优先购买权,又不能损害转让人的利益,也不能绝对剥夺第三人的购买机会。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对如何判断“同等条件”作了规定,第10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12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经过行权期限或不实际购买者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对于该期间的性质,应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理由在于,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定为除斥期间,一方面,比较符合法理,另一方面,更加有利于在优先购买权人和优先购买权义务人之间形成比较合理的利益平衡。
据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原则上不适用中止或者中断,亦不能延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旦行使期限经过,优先购买权没有行使的,即告消灭。[8]
再次,本条没有规定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人是否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3条进行了具体规定:“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了按份共有人内部之间相互转让份额的,不触发优先购买权。这是由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与特征决定的。优先购买权的存在看似与民商法的平等、自由理念相违背,故其是一种权利处分的特殊规定。在民法领域,除非有特殊的理由和原因,否则不能轻易认定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
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是法律在特殊情况下保护特定民事主体优先取得特定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律对私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定安排。在按份共有关系里,当某一个共有人出卖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因为特定身份关系可以成为特定主体。
换句话说,基于共有关系的本质属性,各共有人在各自转让共有份额时,存在相互制约关系,并非完全自由,受到其他共有人制约。
而在对内转让共有份额时,受让人全部都是共有人,特定身份对于其他共有人不是优先级别,所以丧失了身份的优先性,法律就没有必要再赋予其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最后,继承、遗赠等情形中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9条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有偿转让,还存在继承、遗赠、赠与等无偿转让情形。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只包括有偿转让,不包括无偿转让情形。因为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优先购买权的关键因素,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
无偿转让情况下,无从认定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等客观判断标准。该条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应当注意,“继承、遗赠等”情形不是完全列举,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况也适用。